原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陈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8445.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冀F×××××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三利厂东门处与前方自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刁某某受伤,冀F×××××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刁某某无责任。被告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辩称,1、在原告证据充分、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没有拒赔免赔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蒋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冀F×××××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三利厂东门处与前方自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刁某某受伤,冀F×××××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刁某某无责任。被告蒋某某所驾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下列损失:1、医疗费138986.73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33046.24元、保定外购药3200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95868.27元、安新和平医院104元、安新县医院4388.22元)。2、住院46天伙食补助费46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6天)。3、营养费60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4、误工费22860.13元(按月工资3499元的标准计算196天)。5、护理费11799.9元(护理人员李保平月工资3400元计算90天,聘请护工人员支出费用1600元)。6、伤残赔偿金38643元(12881元∕年×20年×15%)。7、护理用品费3271元(腿部支具坐便、眼睛)。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412元(女儿7111.8元、儿子9482.4元、母亲15804元、父亲15013.8元)。9、交通费3950元。10、精神抚慰金7500元。11、外地就医食宿费1718.09元。12、鉴定费3422.8元、病历复印费100元。13、去北京治疗救护车费16000元。14、二次手术费15000元、牙齿手术费6000元。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医疗费票据27张金额35426.24元、保定外购药票据1张金额3200元。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10天(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8日),整形外科出院诊断:1、多发面部挫裂伤2、右上睑外伤皮缺损,双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房角后退,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双眼视网膜挫伤,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多发骨折3、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13、12、11牙冠折断,21牙缺失,22牙松动I°,23牙劈裂,上颌牙槽骨骨折,口腔黏膜裂伤5、右膝关节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股骨远端及胫骨局部骨挫伤,后外侧复合体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滑膜皱劈6、右肺下叶挫伤7、脑挫伤。行面部外伤清创整形缝合术+任意皮瓣转移成形术+口腔颌面清创整形缝合术(舌体裂伤清创缝合术)。右膝关节肿胀较前轻,局部肢具固定。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向患者家属详细交代患者目前病情,患者鼻部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在消肿情况下,视患者鼻部通气及外观情况,在伤后2周内行鼻骨整复术。口腔情况可于患者其他部位痊愈后二期整复术。眼部情况定期眼科会诊指导进一步治疗。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右膝关节外伤。口腔二科诊断:上颌牙列缺损;2、21根尖周炎、3冠根折。建议:1种植义齿修复;2及21根管治疗后全冠修复;3根管治疗加冠延长术加全冠修复。北京朝阳急救中心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二次手术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95868.27元。病历显示住院治疗20天(2018年2月8日-28日),行“右膝关节镜外侧副韧带重建、后交叉韧带探查及重建术、负压引流管植入术”。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壹月2、住院及出院期间需陪护壹人3、定期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4、加强营养支持治疗5、右下肢需佩戴护具制动壹月。等等。二次手术证明书显示:“患者因右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花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安新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388.22元。病历显示住院治疗14天(2018年3月1日-3月15日),予健骨、消肿对症治疗,切口换药逐渐愈合。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度静脉血栓形成,按时服仙灵骨葆、盘龙七片,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口腔科建议上级医院专科治疗。安新县和平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张,住院1天,金额104元。三、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3499元。四、护理人李保平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显示李保平月工资3400元。《护理服务合同》、护工科收退款表,显示北京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实际支付护理费2800元。五、户口登记卡、残疾证、北青村村民委员证明信,证实原告现有下列被抚养人:女儿刁千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刁博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赵桂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视力四级伤残、父亲刁德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桂香、刁德顺夫妻只有两个成年儿子。六、交通费票据239张金额3882元,租车证明两份金额1000元、加油票据3张金额450元。七、残疾用具费用:北京海晟广汇商贸有限公司支具费票据1张金额2100元、不锈钢坐便椅收据一张金额65元、配眼镜单据1张金额480元。八、购买护理消耗用品、食宿花费收据等,其中饭费票据1张金额104元、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用品票据4张金额550元,其他证据无法识别具体内容。九、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两个十级伤残;1枚牙齿缺失,2枚部分缺失。后续治疗费为陆仟柒佰伍拾元左右。误工期为6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322元。十、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救护车费票据2张金额8000元、保定济慈门诊部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3500元、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2500元,以上合计16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质证意见: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证实所在单位以及营业执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60天。原告出具的相关残疾器具费没有医嘱,没有正规票据,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不应支持。食宿费并非是医院床位紧张造成的,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合法性合理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救护车费应当与交通费一并依法酌定。二次手术费只认可牙齿修复费。请法院核实原告四个医院的医疗费用,对于外购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应按44天每天50元计算。根据原告营养期鉴定,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30日。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无异议,赔偿系数按11%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应依法计算。原告之父计算方法应计算为18年,原告之母未年满60周岁,一只眼睛伤残4级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评残较低,要求数额较高,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蒋某某质证意见: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刁某某无责任。被告蒋某某所驾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标的未超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全部赔偿,被告蒋某某不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对原告所花医疗费1、医疗费135786.73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33046.24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95868.27元、安新和平医院104元、安新县医院4388.2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治疗期间的外购药费用3200元提出异议,鉴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购买外购药服用有利于尽快康复,符合情理,应予支持。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经核对原告出具的全部病历,明确记载原告实际住院4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故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3、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60日,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5日,营养费为2250元。4、原告为证实其误工损失,出具了相关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结合60-150日误工期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误工费为情况误工费12246.5元(按月工资3499元的标准计算105天)。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用品费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在北京住院雇佣护工、购买护理卫生用品等符合常理,故对原告雇佣护工支出费用16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购买护理用品550元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出具了护理人李保平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结合护理期为60-90日的鉴定,认定护理人李保平护理费为850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0650元。6、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提出异议,综合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2%,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0914.4元(12881元∕年×20年×12%)。7、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事故发生时(2018年1月29日)已近59周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近60周岁,且眼睛4级伤残,应认定为被抚养人更合情理。被抚养人女儿刁千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刁博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刁德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认定被抚养人刁千伊每年生活费按的632.12元(10536元∕年×12%∕2)的标准为计算9年;被抚养人刁博恩每年生活费按的632.12元(10536元∕年×12%∕2)的标准为计算11年;被抚养人赵桂香每年生活费按的632.12元(10536元∕年×12%∕2)的标准为计算20年;被抚养人刁德顺每年生活费按的632.12元(10536元∕年×12%∕2)的标准为计算19年,四个被抚养人当年的生活费合计2528.48元,没有超过10536元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认定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295.08元(刁千伊5689.08元、刁博恩6953.32元、赵桂香12642.4元、刁德顺12010.28元)。8、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且牙齿又有很大损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并无不妥,应予认定。9、救护车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基于伤情必然发生的费用,与交通费不是一个概念,应分别认定。原告出示了16000元救护车费原始票据,且原告伤情复杂,上述费用合乎情理,应予认定。10、原告受伤比较严重,多次转院,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3422.8元以实际发生,应当支持。11、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外地就医无法住院的证据,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已经认定,故食宿费不再支持。12、病历复印费100元医院已经收取,应予支持。13、经鉴定,对原告眼部伤害、右膝关节、牙齿损伤均做出了评价,鉴定今后手术费为67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牙齿手术费6000元不予支持。14、原告主张购买残疾用具费2645元,出示了相关证据,且原告的此项主张合乎情理,应予支持。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246.5元、护理费10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95.08元、伤残赔偿金30914.4元、救护车费1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422.8元、病历复印费100元、今后手术费6750元、残疾用具费264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27526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刁某某经济损失275260.48元;
二、被告蒋某某不承担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09元,原告刁某某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 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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