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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王某某等与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阎致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阎美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现在张家口监狱服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该公司职员。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2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6时25分许。谢某驾驶冀G×××××客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阎某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阎某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经张家口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承担次要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系冀G×××××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谢某赔偿。谢某辩称,阎某的孩子很大了,不应要抚养费,阎某骑摩托车无证并且酒后驾驶,没有戴头盔,对责任认定书不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阎某死亡注销证明是9月2日,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谢某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9日,阎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并于当日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抢救费10164.89元。后因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起诉至桥西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受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就刑事部分,我院判决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就民事部分原告方又诉至我院,在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各一份;被抚养人生活费8165元,并提供了桥西区东窑子镇苏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王某某生育六个子女;抢救费用10164.89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票据11张及抢救记录一份;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共计318703.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中称,除对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认可外,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及证据均认可。被告谢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另查明,冀G×××××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为原告方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桥西区东窑子镇苏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票据11张及抢救记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刁某某、王某某、阎致有、阎美林与被告谢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王某某、阎致有、阎美林的委托代理人郭常富、原告阎致有,被告谢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驾驶车辆与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阎某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己承担30%责任。因谢某驾驶冀G×××××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5元、抢救费用10164.89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共计288703.8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章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处以刑罚,既是对被告人的处罚,同时也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但案件的起因仍然是被告谢某所犯的交通肇事罪,且被告谢某已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原告方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用10000元、车损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2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5元、抢救费用164.8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68203.39元的70%,即117742.7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通过本院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38242.7元,原告在取得该笔赔偿款后给付被告谢某为其垫付的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本院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书记员:桑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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