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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曾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刁某某
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2014)兰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秀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刁某某乘坐被告曾某某所有的由徐国锋驾驶的黑m77168号大型客车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54km+880M路口处与马占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到哈尔滨市哈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药费10,991.98元,护理费3,819.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住宿费14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16,950.98元。
在事发后被告赔付原告1,000.00元医药费。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等费用15,950.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请求法庭不予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予证实原告无责任;二、病历、诊断、临时医嘱单、用药明细及药费票据,予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支出药费1.0991.00元;三、绥化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证实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四、租床票据二张,予证实原告住院时陪护人员租床14天即140.00元;五、交通费票据30张及雇车收据一张,予证实原告受伤后去哈市医院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600.00元;六、请假证明及工资明细单,予证实原告女儿柳淑丽为护理原告而误工收入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部分用药并不是治疗原告本次受伤用药;对证据四认为原告住院病房是单间,不需要另租床,且租床票据是白条无法证实真实性;对证据五认可去哈市的交通费300元,但认为被告当日已经给付原告1.000,00元;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从病历上看医院已经收取护理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认为部分用药属不合理,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证据三是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证据三印证了证据二合理性,形成证据的链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故对证据二、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该票据未有医生签名医院盖章,无法证实真实性,且被告有异议,故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在哈市打车30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能说明其必要就医交通费,故对原告在哈市打车交通费300.00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女儿为护理原告向其单位请假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原告刁某某乘坐被告曾某某所有的由徐国锋驾驶的黑m77168号大型客车自临江镇到兰西县镇内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54km+880M路口处与马占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多发性外伤、头外伤、闭合性胸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右膝外伤,事发后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0元。
原告次日到哈尔滨市哈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药费10,991.98元,护理费3,819.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6,510.98元。
被告事发后赔付原告1,000.00元医药费。
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原告因乘车中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租床费、伙食补助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买票乘车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车辆到达地,因被告车辆与他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客运合同规定被告对此应付赔偿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产生质疑,但经鉴定原告属合理用药,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991.98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600.00元,对其中300.00必要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另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19.00元(5,933.14元/月除以21天*14天),被告虽抗辩称医院的医嘱中已收取护理费,不应在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护理是因医患关系而产生的常识性的护理,而原告家属的护理是生活上的护理,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得出原告确需人员护理,原告提交女儿请假及工资证明与之病例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40.00元,因提交的证据未有医生签名及医院的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理性,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医药费10,991.98元、护理费3,819.00元、交通300.00费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16,510.98元。
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5.510.98元。
此款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7元,由被告负担187.75元,原告
负担11.00元。
如不按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买票乘车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车辆到达地,因被告车辆与他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客运合同规定被告对此应付赔偿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产生质疑,但经鉴定原告属合理用药,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991.98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600.00元,对其中300.00必要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另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19.00元(5,933.14元/月除以21天*14天),被告虽抗辩称医院的医嘱中已收取护理费,不应在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护理是因医患关系而产生的常识性的护理,而原告家属的护理是生活上的护理,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得出原告确需人员护理,原告提交女儿请假及工资证明与之病例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40.00元,因提交的证据未有医生签名及医院的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理性,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医药费10,991.98元、护理费3,819.00元、交通300.00费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16,510.98元。
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5.510.98元。
此款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7元,由被告负担187.75元,原告
负担11.00元。
如不按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伟辉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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