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某喜
徐某
董某
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喜,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徐某之夫)。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刁某喜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董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3)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某喜,被上诉人徐某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18日,农垦水利公司(甲方)与黄福利(乙方)签订《建筑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在八五六农场26队的工程,计38座建筑物(包括涵洞、农门、退水闸等),工程价款1,800,000元;开工日期2011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8日;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不能使甲方满意,乙方要按甲方监理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整改,若还不能使甲方满意,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工程材料款由乙方自行解决,工程验收后,甲方一次结算应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黄福利与合伙人吕海林备料组织施工,并于同年7月25日、8月1日、8月5日分别在聚金山建筑设备租赁站、裕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施工设备,预交30,000元租赁押金,期间完成进地方涵基础一座。同年8月11日,监理部下发通知给黄福利,内容为:“所建工程混凝土浇筑前不经报验擅自开工;底板支模走型,钢筑间距不合格,排列混乱参差不齐,要求立即拆除整改,拆除清理后,上报监理部,待业主及监理联合检查合格后再进行下步施工”。同年8月13日,黄福利雇佣的施工人员程树明签收此通知。同日,经农垦水利公司同意,黄福利将该承包工程转包给刁某喜,价款105,000元,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合同,刁某喜在黄福利与农垦水利公司签订的《建筑物施工合同》落款“承包方黄福利”下方的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同时,黄福利将转包明细清单(107,000元)交给刁某喜。刁某喜受让工程后,购买部分材料,并进行施工,完成进地方涵基础二座。同年8月下旬,因资金短缺,刁某喜欲寻找合作伙伴,经他人介绍与徐某相识,徐某了解情况后联系时任水利局局长姜某某一同到刁某喜的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同年9月1日,徐某、董某夫妻二人再次来到施工现场与刁某喜洽谈合作事项,并就此居住在工地。同年9月4日,农垦水利公司的技术人员李明亮将该公司于9月1日作出的通知送达给刁某喜,并让其签字,通知主要内容为:致承包方刁某喜,因工程进度不能使农垦水利公司满意,要求在9月1日限期完成,若还不能使农垦水利公司满意,农垦水利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建筑物施工合同》。刁某喜不同意签字并与李明亮发生争执,徐某在场,参与调和矛盾,刁某喜在通知书上签字。次日,刁某喜与徐某、董某达成转让合意,由董某起草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内容相同)。刁某喜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租赁合同、押金收据(30,000元)、剩余建筑材料等一并移交给徐某、董某。合同签订后,徐某、董某进行施工建设,并结算了工程款。施工结束,工地现场遗留黄福利施工的进地方涵基础一座。
本院认为:本案农垦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先后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黄福利、上诉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转包合同亦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合同因其特殊性,已经履行的内容无法作返还处理,只能折价补偿。本案,上诉人前期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即发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被上诉人接收上述资产后,实际履行了合同,返还不能,因本案双方转让的并非国有资产,转让双方可对已完部分工程的价值进行约定,故可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且自愿协商确定的价款予以补偿,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黄福利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上诉人、上诉人又转让给被上诉人均经农垦水利公司同意。形式上,被上诉人虽未与农垦水利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实质上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农垦水利公司已接收,双方并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说明义务主体的变更农垦水利公司以行为表示认可。另外,被上诉人了解和掌握对其受让工程的实际现状,并非其所称不知情,亦不构成欺诈。如被上诉人认为属欺诈行为,那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并未行使。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构成欺诈,导致合同无效,不予支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租赁公司结算租赁费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由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但应否结算,如何结算,应由相应的租赁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结算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3)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某、董某给付上诉人刁某喜110,000元,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刁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交纳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上诉人交纳),合计6,07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某、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农垦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先后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黄福利、上诉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转包合同亦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合同因其特殊性,已经履行的内容无法作返还处理,只能折价补偿。本案,上诉人前期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即发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被上诉人接收上述资产后,实际履行了合同,返还不能,因本案双方转让的并非国有资产,转让双方可对已完部分工程的价值进行约定,故可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且自愿协商确定的价款予以补偿,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黄福利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上诉人、上诉人又转让给被上诉人均经农垦水利公司同意。形式上,被上诉人虽未与农垦水利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实质上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农垦水利公司已接收,双方并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说明义务主体的变更农垦水利公司以行为表示认可。另外,被上诉人了解和掌握对其受让工程的实际现状,并非其所称不知情,亦不构成欺诈。如被上诉人认为属欺诈行为,那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并未行使。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构成欺诈,导致合同无效,不予支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租赁公司结算租赁费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由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但应否结算,如何结算,应由相应的租赁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结算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3)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某、董某给付上诉人刁某喜110,000元,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刁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交纳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上诉人交纳),合计6,07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某、董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黎红英
审判员:鲁民
书记员:吕玉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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