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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刁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莹
尚吉飞
陈某某
张小龙
张雷

原告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尚吉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成年。
被告张小龙,农民。
被告张雷,农民。
原告刁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陈某某、张小龙、张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尚吉飞、被告张小龙、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龙驾驶车辆与李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李波、武俊峰、刁占峰、卫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小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波、武俊峰、刁占峰、卫媛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系冀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某某已将冀A×××××号车出售给被告张雷,被告张小龙系被告张雷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雷承担。因冀A×××××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告张雷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61.86元计算住院期间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不能继续使用车辆,由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停用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称车辆损失过高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保险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被告张雷称为原告垫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刁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3.72元、护理费7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72203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用450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181909.0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4.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8.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308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78825.6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8305.62元,由被告张雷赔偿原告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张小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刁某负担56元,由被告张雷负担1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龙驾驶车辆与李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李波、武俊峰、刁占峰、卫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小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波、武俊峰、刁占峰、卫媛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系冀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某某已将冀A×××××号车出售给被告张雷,被告张小龙系被告张雷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雷承担。因冀A×××××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告张雷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61.86元计算住院期间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不能继续使用车辆,由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停用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称车辆损失过高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保险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被告张雷称为原告垫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刁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3.72元、护理费7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72203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用450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181909.0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4.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8.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308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78825.6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8305.62元,由被告张雷赔偿原告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张小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刁某负担56元,由被告张雷负担1966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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