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544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管材生意,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赊购管材,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弯头款共计54440元并承诺正月初八(2016年2月15日)付清,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偿还货款,原告无奈诉于法院。
赵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刁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
赵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刁某某经营管材生意,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赊购管材,截止2016年2月6日,经核对被告欠原告弯头款共计54440元并承诺正月初八(2016年2月15日)付清,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刁某某处购买弯头欠下货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刁某某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4440元及利息(利息以5444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洪港
审判员 刘晓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书记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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