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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某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YOONGKANGCHEE(熊康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某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某市。
  法定代表人:郑振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汉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某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2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3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被告福建省龙某龙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汉斌和方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被告福建省龙某龙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汉斌和方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年产8万吨离子膜烧碱项目160㎏/hCIM膜法除硝装置购销合同》(合同号HFT-1101-25-B)(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购买该项目装置及有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为300万元。原告已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发货,被告也已收货。《购销合同》第3.2条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方式:“……合同总价的20%即6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七天由买方以现汇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0%即120万元,在发货前买方到卖方工厂对发运货物进行核对后由买方以现汇或不超过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90万元,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七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后,买方以现汇或不超过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即30万元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十二个月或以最后一批货到现场满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后的七天内由买方以现汇或不超过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卖方”。根据2012年10月23日和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信函,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已安装完毕且已进入调试阶段。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58万元货款未支付。《购销合同》第8.9条约定:“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付款,则应向卖方支付应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三(3)个月仍未支付应付款项,卖方有权自行解除本合同。”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福建省龙某龙化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请应依法裁定驳回。1、2011年1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3.2.3明确约定,合同总价的30%即90万元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七天内,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合同总价百分之百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后,答辩人以现汇或不超过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虽按约定发货,并派遣技术人员到答辩人处安装,但是安装后的CIM膜法除硝装置经调试存在诸多问题,根本无法达到该装置正常的处理能力。2、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发函给答辩人同意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25支CIM膜,并要求答辩人在25支CIM膜通过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625,000元的承兑汇票,答辩人在收到25支CIM膜后向原告支付了620,000元的承兑汇票。同时,原告还在该函中明确CIM膜法除硝装置未通过验收的原因在于原告。3、因原告所出售的装置,存在诸多问题,且无法达到约定的设计能力和产品规格,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第7.2.4条的约定,若因原告合同供货标的达不到考核要求,答辩人同意原告在三个月内对合同供货标的进行整改,并进行再次考核,其间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是原告至今未能解决CIM膜法除硝装置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该装置至今未能通过性能考核验收,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将另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因该设备未通过验收,故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技术附件中3、2和3.3中约定的随机备品备件。补充意见,1、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表明其所出售的装置在试运行后其性能以达到技术附件2.1条规定的生产能力,及2.4条规定的产品规格,也就是说原告无法证明该装置已经验收合格。2、从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工作函第一条可以明确直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因本案诉争装置中的CIM膜无法使用而向原告提出更换的请求,原告在核实后同意免费更换,而CIM膜作为该装置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在此前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整套装置根本谈不上运行,更别说是验收。3、原告在上述工作函的第二条中,要求被告在CIM系统调试验收合格满3个月之日起45日内支付275,000元,也就说在原告出具该工作函时,已明确本案诉争的装置未经调试验收合格。同时,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该设备已验收合格,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告在上述工作函的第三条中明确质保金30万元待质保期满,没有质量异议之日起45日内一次性付清,但本案诉争的装置至今未通过验收,质保期未开始计算,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原告在上述工作函第五条中明确本案诉争的装置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安装调试未通过验收,同时根据双方在协议中7.2.4条的约定,若因原告原因合同供货标的达不到考核要求,被告同意原告在三个月内对合同供货标的进行整改,并再次考核,期间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是至今原告仍未对本案诉争的装置进行整改,亦无法再次进行考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年产8万吨离子膜烧碱项目160kg/hCIM膜法除硝装置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项目装置及有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为300万元整。合同第3.2条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方式。合同第8.9条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付款,则应向卖方支付应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个月未支付应付款项,卖方有权自行解除本合同。本案系争货款是由质保金30万元和最后第二笔部分费用组成。质保金约定验收合格满12个月,或以最后一批货到现场满18个月后7天内支付。合同约定买方地址是福建省龙某市新罗区曹溪镇石粉路XXX号,合同17.4条约定双方通讯地址若变更应在10天内通知对方。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发货单,证明原告已按购销合同约定发货。被告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不具有证明力。
  3、设备安装进度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签发设备进度函,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已安装完毕且已进入调试阶段。被告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系争设备安装完毕,无法证明进入调试阶段。
  4、询证函、快递单及快递签收信息,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19日、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询证函包含了本案和(2019)沪0118民初1515号案件的货款。2016年1月20日的询证函快递流程单显示2016年1月24日由被告财务经理本人签收,地址系合同约定的地址。2017年1月19日的询证函快递流程单显示2017年1月21日由被告财务经理本人签收。2018年3月12日的询证函快递邮寄给被告后,于2018年3月20日遭退件。被告表示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询证函没有落款时间,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从未收到任何询证函。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数量和询证函数量不符合,快递单上没有EMS工作人员签名,2016年1月20日的询证函签收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下午六点半,被告下班时间是四点半,不可能在六点半签收。2017年1月19日的快递单签收时间是2017年1月21日下午六点二十五分,也不符合被告的上班时间。证据4收件人是财务或财务经理,被告公司不存在财务经理一职。被告因为政策性原因2013年4月搬迁至龙某市新罗区雁石镇洋城村XXX-XXX号,2013年9月去工商变更了地址,并电话通知了合同中原告的授权委托人程雄,没有发出书面的通知。若原告将材料寄至龙某市新罗区曹溪石粉路XXX号,根本不可能存在本人签收的情况。
  5、《福建省龙某龙化化工有限公司异地扩建年产8万吨离子膜烧碱项目160kg/h膜法除硝装置技术附件》(以下简称技术附件),证明2011年1月25日由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同时一并签署技术附件,对购销合同项下所约定的160kg/hCIM膜法除硝装置及有关配套设备的具体供货范围予以明确。第三部分是卖方供货范围,其中25组膜芯是指CIM膜芯,只是供货的一部分。补充证据35、36页是装置图,膜芯是起到将海水或污水过滤成净水的作用。被告表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明确设备验收是指整套设备的验收,而不是单指膜芯的验收。从3.2、3.3可以明确卖方在本装置性能考核合格后提供备件,因系争设备至今未验收,原告至今未根据这两条约定向被告提供备用品。补充说明CIM膜是用来除硝,CIM是整套设备中核心部件。
  4、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按购销合同、技术附件的约定发货,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签收。被告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系争设备。
  5、《膜法脱硝装置设备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字交接购销合同项下的160kg/hCIM膜法除硝装置,交接单中确认装置经过单机、联动调试及连续运行(小于72小时),设备运行期间该工艺运行正常,设备操作稳定,同意交接。被告表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从备注可以看出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
  6、2013年7月15日及2013年11月21日函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21日原告曾两次向被告传真送达主题为“CIM膜法除硝项目考核验收交接相关事宜”的函件,要求被告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尽快支付合同相关款项。被告表示被告未收到这两份传真件,且函件上没有被告的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传真号确实是被告公司传真号码,但是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搬迁,故没有收到。
  7、2011年2月22日记账凭证及后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2年4月9日记账凭证及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1月13日记账凭证及后附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201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购销合同项下货款60万元(即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300万元的20%)。2012年4月9日被告以向原告转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用于支付本案购销合同项下货款120万元(即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300万元的40%)。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用于支付本案购销合同项下货款62万元,尚剩余58万元未支付。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确实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58万元货款未支付。
  8、2013年4月27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300万元的发票。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已经收到三份发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年产8万吨离子膜烧碱项目160kg/hCIM膜法除硝装置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3.2.3的约定,合同总价的30%即90万元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7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后,买方以现汇或不超过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90万元应在验收合格后,而不是在设备交接完成后。根据合同7.2.4的约定,考核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原告超过3个月的时间至今未解决技术性的问题,系争货物至今未通过验收。合同14.5、14.6条约定合同双方应各指定一名授权代表,分别负责直接处理本合同装置的技术和商务问题,14.6条中被告方授权代表是麻汉斌,电话是XXXXXXXXXXX。但是原告提交的快递单看到,原告每次将文件邮寄给被告财务或财务经理,快递单上的电话号码也与约定不一致。原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设备在安装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交接,若未验收合格就先交接不符合常理。合同约定的委托授权人麻汉斌是处理技术问题。庭审中被告确认快递单上的电话号码是被告的。
  2、工作函,证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明确CIM膜法除硝装置是由于原告安装调试未通过验收,并以此证明根据双方的约定在CIM膜法除硝装置安装调试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本案诉争的货款。该工作函是原告工作人员拿到被告变更后的新地址,故原告应知道被告地址搬迁的事宜。原告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10月底向被告提供了25组CIM膜的免费更换,2014年11月13日收到了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2万元。原告提供了25组CIM膜后,再未收到被告关于设备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的书面通知或主张。对于工作函是如何交付给被告的,原告现无法核实,关于工作函的交付原告没有快递凭证。
  3、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将住所地变更为龙某市新罗区雁石镇洋城村XXX-XXX号,若原告将材料寄至龙某市新罗区曹溪石粉路XXX号,根本不可能存在本人签收的情况。原告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变更不代表实际经营地发生变更。根据合同预定若实际接收文件地址变更应书面通知原告,但是原告没有收到过任何地址变更的通知。根据原告举证2016、2017年原告向被告合同约定的地址邮寄询证函显示是本人签收,若地址发生变更,应像2018年的询证函一样退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年产8万吨离子膜烧碱项目160㎏/hCIM膜法除硝装置及有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为300万元。《购销合同》第3.2条约定:“……合同总价的20%即6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七天由买方以现汇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0%即120万元,在发货前买方到卖方工厂对发运货物进行核对后由买方以现汇或不超过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90万元,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七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后,买方以现汇或不超过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即30万元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十二个月或以最后一批货到现场满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后的七天内由买方以现汇或不超过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卖方”。合同第8.9条约定:“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付款,则应向卖方支付应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三(3)个月仍未支付应付款项,卖方有权自行解除本合同。”合同另对货物运输、交货和检验、性能保证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设备交接单,内容为:业主福建省龙某龙化化工有限公司,年产8万吨离子膜烧碱项目,选用新加坡凯发集团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配套的160㎏/hCIM膜法除硝装置的CIM膜法除硝项目,经过单机、联动调试及连续运行(小于72小时),设备运行期间该工艺运行正常,设备操作稳定,同意交接。并备注:在设备连续运行期间,业主精盐系统硫酸根从4.5g/l降到4g/l,应业主要求,停止膜法除硝装置。被告于2011年2月9日、2012年4月9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60万元、支付120万元、支付62万元,尚剩余货款58万元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30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原告就其生产并交付的货物索要相应货款的纠纷。本案中,被告主张系争设备未通过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0%即30万元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十二个月或以最后一批货到现场满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后的七天内由买方以现汇或不超过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卖方。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设备交接单,被告已就原告所供设备的型号作出确认且运行正常、操作稳定,应当认定被告就设备型号及状况已进行了验收。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明确CIM膜法除硝装置是由于原告安装调试未通过验收,并以此证明根据双方的约定在CIM膜法除硝装置安装调试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本案诉争的货款。至于设备使用过程中不能满足被告方目标产能、性能指标,系产品质量范畴。故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款,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质保金到期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约定应在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0万元,故货款中30万元应从2014年7月3日起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龙某龙化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80,000元;
  二、被告福建省龙某龙化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福建省龙某龙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瑜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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