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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YOONGKANGCHEE(熊康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抒,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
  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17,846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2,817,8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VM过滤器三台及有关配套设备和一套CIM纳滤膜法除硝装置及有关安装材料,合同总价78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按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开车调试及72小时考核确认书》及《考核验收报告书》,确认货物考核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2,817,846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双方法定地址,原告为卖方,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北盈路XXX号;被告买方,地址为开封市郑汴路XXX号。合同第十一条仲裁约定:所有与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谈判解决。如果不能达成解决办法,该争议应提交仲裁。仲裁将在买方所在地进行,按合同法有关条款仲裁;仲裁判决,对双方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并由双方执行等。经本院审核,买方所在地开封市仅有一家于1998年设立的开封仲裁委员会的商事仲裁机构,原、被告在合同虽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在被告所在地的开封市,由于仅有一家商事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应认定为明确具体,且是合法有效的,故该案不属本院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汤  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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