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凯某运输有限公司、房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
  被告:石某某凯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被告:康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某某、石某某凯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康云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凯某公司、康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房某某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房某某、凯某公司返还车辆转让款346,200元,支付以346,200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按转让款的30%支付违约金103,860元;3.判令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47,147.30元;4.判令被告房某某、凯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5.判令被告康云波就被告房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庭审日2018年5月29日,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为81,367.66元(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扣除车辆转让费和实际收到的租金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房某某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房某某为承租人,合同条款含特约条款和一般条款。特约条款约定:房某某将其从凯某公司购买的一辆解放牌平头天然气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WSRX9L7HAD20126)及一辆扶桑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T9BGC37HXXXXXXX)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433,000元;原告享有车辆所有权,作为产权人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期自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共30个月,租金每月16,444.91元,合计493,347.30元;租赁保证金86,600元,留购价格为200元;若在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本协议中,出租人提前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时,但因承租人原因未提车或未交付车辆或因为政策原因导致车辆无法上牌或抵押,或无法完全履行售后回租赁或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的,承租人承诺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出租人支付的款项;若出租人按照承租人指定将相关款项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的,出租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将相关款项予以返还,承租人应全力配合;承租人未及时返还出租人支付的款项的,或第三人未在以上3个工作日内返还相关款项的,承租人除返还出租人已支付的款项外需另行向出租人支付应收款项30%的违约金;如因任何不可归责于出租人的原因导致全部或部分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完整转移至出租人所有,则视为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约定采取一切救济措施。若本合同因此全部或部分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出租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及本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出租人可能获得的全部款项及权益等。一般条款第四条约定,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逐日计算;第九条约定,出租人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包含律师费。
  同日,原告、房某某及供应商凯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为房某某与凯某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原告和房某某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三方约定:车辆转让价格为433,000元,原告将抵扣后的应付款346,200元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供应商凯某公司的账户;三方确认,供应商应在2017年6月19日前向承租人交付车辆,若供应商没有按照本合同或购买合同约定的日期、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交付车辆,承租人应自行与供应商协商解决,且不影响承租人在回租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无论因何原因,若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后5日内,供应商仍未交付车辆的,出租人有权要求供应商立即返还其收到的所有款项并赔偿损失,出租人行使请求权时,承租人也可同时向供应商行使其权利,承租人仍应按照回租合同履行其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出租人提前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时,因承租人原因未提车或供应商未交付车辆或因为政策原因导致车辆无法上牌或抵押,或无法完全履行售后回租赁合同或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的,供应商承诺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出租人支付的款项,若供应商未及时返还出租人支付的款项的,供应商除返还出租人已支付的款项外需另行向出租人支付应收款项30%的违约金;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及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的一切争议,若协商不成,提交法院审理,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被告康云波出具《担保书》,为房某某就《售后回租赁合同》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留购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向凯某公司支付346,200元。此后,凯某公司未交付车辆。催收过程中,原告曾收到被告方人员支付的部分租金。因车辆未交付,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损失,遂支付律师费6,000元聘请律师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售后回租赁合同》、《三方协议》、《担保书》、银行付款回单、催收函、《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
  三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及《担保书》系经各方签订,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因凯某公司未交付车辆,导致《售后回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告系通过诉讼向被告提出解约,现要求以庭审日为合同解除日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凯某公司和房某某共同返还车辆转让款,因《售后回租赁合同》和《三方协议》中对供应商未交付车辆的情形下供应商的还款责任和承租人的还款责任均有约定,属于不可归责于出租人原因导致的租赁物所有权不能转移至出租人的情形,并约定此情形属承租人违反《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据此,原告有权基于承租人违约向承租人提出相应主张。被告未就上述约定内容提出抗辩,上述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房某某和凯某公司共同返还车辆转让款,应予准许。房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可向凯某公司追索。因房某某和凯某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房某某和凯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数额和标准高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为《售后回租赁合同》可得利益损失,属违约责任范围,与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仍应承担的租金付款义务一致,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原告实际损失,属房某某和凯某公司约定承担范围,应予支持。康云波为房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涵盖上述款项,应就房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房某某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房某某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房某某、石某某凯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车辆转让款346,200元,支付以34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1,367.66元;
  四、被告房某某、石某某凯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
  五、被告康云波对被告房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云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4.27元,由原告负担1,772.96元,三被告共同负担7,401.31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许雅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