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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某运输有限公司、林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奥生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被告:马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健,总经理。
  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京公司)与被告林某、奥生鳍、马健、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甘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奥生鳍、马健、鑫甘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林某签署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原告租赁给被告林某的牌号为川L5XXX挂、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A99JRC39H1STM098和川L5XXX挂、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A99JRC37H1STM097两部大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及牌号为川L7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584C4D90HD004118和川L7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584C4D92HD004119两部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述四部车辆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林某、鑫甘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被告林某赔偿原告损失810,956.65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奥生鳍、马健、鑫甘某公司就被告林某承担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林某将融资租赁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87万元,首付款87,000元,租赁保证金39,150元,留购价格400元。按照合同约定,林某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7,797.85元,共24期。被告奥生鳍、马健、鑫甘某公司为林某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车辆使用便利,原告、被告林某和被告鑫甘某公司另签订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租赁车辆挂靠在鑫甘某公司名下。为确保原告利益,原告在登记在鑫甘某公司名下的租赁车辆上设立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抵扣后的743,450元支付至林某指定收款账户案外人乐山市甘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某贸易公司)账户,同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然而,被告林某逾期未付租金。原告遂于2018年4月收回租赁车辆,并委托律师起诉,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各被告之违约,原告已将租赁保证金39,150元作为违约金扣除,原告损失计算为全部未付租金907,148.40元、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的全部逾期利息6,158.25元、留购价400元、律师费6,000元,扣减按价值比例12.5%计算的收回租赁物价值108,750元,计810,956.65元。
  被告鑫甘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鑫甘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融资租赁车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实际车主为原告,且鑫甘某公司没有收取过任何挂靠车辆费用。
  被告林某、奥生鳍、马健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林某签署《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该合同“特约条款”部分约定原告为出租人/买受人,被告林某为承租人/出卖人,林某将租赁车辆转让给原告,租赁物转让价款为87万元,首付款87,000元,租赁保证金39,150元,留购价格400元;起租后至租赁期届满时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或虽存在违约但已全部得以救济,则出租人应于租赁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双方同意出租人应收款项首付款、租赁保证金、留购价格在出租人按所有权转让协议向承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全部或部分进行直接抵扣,抵扣总价款为126,550元;出租人将抵扣之后的应付款项743,450元进行支付,指定收款账户为案外人甘某贸易公司账户;预计起租日为2017年8月2日,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之日,实际还款日为2017年9月起每月的2日,共24期,每期租金37,797.85元,租金共计907,148.40元。
  《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部分第三条约定,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本售后回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
  《售后回租赁合同》“一般条款”部分第三条约定,双方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后,租赁物件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第四条“租金支付、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及租金调整”约定,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需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逐日计算。第九条“违约和补偿”约定,承租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首付款、保险费等……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9.2.1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已支付的款项均不退还;9.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其他应付款项……9.2.5收回、处分租赁物件并主张损失赔偿……9.2.5.2出租人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以下金额之较高者:(1)本合同项下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出租人已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催收费等费用)之和;(2)本合同项下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出租人已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催收费等费用)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件价值的差额。出租人及承租人进一步同意,当且仅当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收回租赁物件价值按租赁物件购买价格(售后回租时租赁物件转让价格即为租赁物件购买价格)乘以租赁物件实际收回时适用的价值比例的方式计算,本合同实际起租之日起的第一个半年期间(每个半年期为六个月),适用的价值比例为50%,此后每一个半年期适用的价值比例降至前一个半年期的一半(如第二个半年期间适用的价值比例为25%,第三个半年期间为12.5%,以此类推)。为免疑义,双方再次确认本计算方式不作为租赁物件期末残值的计算方式或参考依据,承租人同意不对出租人处分租赁物件的方式和结果提出任何疑义,出租人处分租赁物件所得价款扣减因处分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后的金额,若低于按前述计算方式确定的收回租赁物件价值,承租人应当就该差额部分继续向出租人进行全额补偿,若超出按前述计算方式确定的收回租赁物件价值,承租人同意放弃超出部分的收益。9.2.6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等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保证金,出租人有权直接用全额租赁保证金冲抵承租人应付的违约金。17.5.1若本合同已按双方约定实际起租,则承租人实际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租赁保证金、手续费、租金等所有款项均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无权要求返还。
  2017年8月1日,被告奥生鳍、马健、鑫甘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同意就承租人林某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负有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留购款等款项,及由于主债务未履行产生的一切迟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至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所负的所有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被告林某和被告鑫甘某公司签订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原告委托被告鑫甘某公司管理租赁车辆,原告同意林某将租赁车辆挂靠在鑫甘某公司名下,鑫甘某公司为租赁车辆的名义登记所有权人,原告为租赁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林某享有租赁车辆的使用权。各方同意租赁车辆登记在鑫甘某公司名下,相关发票也开具在鑫甘某公司名下,并由鑫甘某公司配合向车管部门办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租赁车辆相关登记证书、发票等原件交原告持有。在原告提出办理车辆清收、解押及车辆产权过户和转移手续时,鑫甘某公司必须无条件及时免费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车辆过户费及各种费用。原告另与被告鑫甘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林某《售后回租赁合同》的履行,鑫甘某公司以租赁车辆提供抵押担保。
  2017年8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甘某贸易公司转账支付743,450元,银行付款回单摘要栏记载为“车贷林某”。
  2017年7月28日,四部融资租赁车辆分别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同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成为抵押权人。
  被告林某此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
  2018年4月16日,原告收回案涉四部融资租赁车辆。
  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汪漪律师、陈衍平律师代理案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3日出具金额为6,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上海锦天成律师事务所账户转账36,000元。陈衍平律师提供书面《情况说明》,陈述该36,000元系包含本案在内的六起融资租赁案件律师费,每件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车辆抵押合同》和注册信息、《担保书》、银行付款回单、机动车销售发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林某迟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救济措施。2018年4月16日,原告收回四部融资租赁车辆,应视为原告解除合同,当日即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关于损失赔偿范围,依据融资租赁相关司法解释,包括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收回租赁物价值进行了约定,按合同约定原告收回租赁物时应适用25%价值比例,原告主张按12.5%计,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确认收回价值为217,500元。留购款已由原告提前收取,不应在损失中重复进行计算,且原告收回融资租赁车辆后,并无理由留存留购款,故本院认定留购款应于原告损失中作相应抵销。关于首付款,融资租赁合同未有关于其性质的明确约定,仅约定出租人不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两年总计租金907,148.40元与转让价格87万元之差,较凯京公司其他融资租赁案例,租金水平显著较低,结合融资租赁合同中9.2.1、17.5.1条不予退还首付款的约定来看,本案中的首付款系承租人进行融资的合理支出,不予退还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保证金,原告主张以租赁保证金冲抵违约金,鉴于本院在损失计算时对原告全部租金、首付款予以支持,已充分考虑合同履行情况下原告可得利益,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具有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质,故原告违约金主张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上述相等金额的租赁保证金由原告返还被告林某,于原告损失中进行抵扣。关于律师费6,000元,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证据亦证明产生相应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计入原告损失。综上,原告损失按全部未付租金907,148.40元和律师费6,000元,扣减收回租赁物价值217,500元、保证金39,150元、留购价400元,为656,098.40元。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合同解除日2018年4月16日,共计21,726.20元。合同解除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对合同解除日之后的租金已取得期限利益,故本院仅以截止至合同解除日应付未付租金302,382.80元作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六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原告主张的车辆所有权,在《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林某和鑫甘某公司应协助涤除抵押、配合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6日解除;
  二、《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牌号为川L5XXX挂、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A99JRC39H1STM098和川L5XXX挂、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A99JRC37H1STM097两部大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及牌号为川L7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584C4D90HD004118和川L7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584C4D92HD004119两部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林某、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涤除抵押登记、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
  三、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6,098.40元、截止至2018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21,726.20元,以及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2,382.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四、被告奥生鳍、马健、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清偿后向林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9.56元,减半收取为5,954.78元,由原告负担977.58元,由被告林某、奥生鳍、马健、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7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任  一

书记员: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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