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郎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茂兴。
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融资,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署了《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将从案外人购买八部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及八部华俊牌集装箱运输挂车转让给原告。车辆信息如下:
序号
类型名称
品牌
车辆型号
车辆号牌
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
1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XG1E36685
2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5G1E31474
3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4G1E36682
4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2G1E36681
5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4G1E36679
6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8G1E36684
7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6G1E36683
8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2G1E36678
9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5XXX挂
LZ1B53GE7GXXXXXXX
10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5XXX挂
LZ1B53GE9GXXXXXXX
11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5XXX挂
LZ1B53GE3GXXXXXXX
12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5XXX挂
LZ1B53GEXGXXXXXXX
13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5XXX挂
LZ1B53GE0GXXXXXXX
14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5XXX挂
LZ1B53GE5GXXXXXXX
15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6XXX挂
LZ1B53GE2GXXXXXXX
16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6XXX挂
LZ1B53GE1GXXXXXXX
租金成本为人民币4,548,307.69元,到期应还款总金额为4,946,946.48元,承租方向出租方应支付的保证金为909,661.54元(第2.3条及第三条),原告将约定的4,548,307.69元转让价款支付给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原告享有上述车辆所有权(一般条款第5.4条、7.1条)。原告作为车辆实际产权人将上述车辆出租给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并按月收取租金(附件之三份《租金支付表》)。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从2016年10月29日起租,每月支付一期租金,共24期。根据该《售后回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和救济的约定,如果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出租人(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承租人违约,则原告有权利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收回、处分租赁物并主张损失赔偿(一般条款第11.1条)。同时,承租人“应就其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0.066%日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可以选择从乙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或从客户保证金中抵扣”(一般条款第2.6条)。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1)约定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享有。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车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将上述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等文件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909,661.54元。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9日分三次按照约定向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杨行支行)支付转让价款共计4,548,307.69元。后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判令原告租赁给被告的16部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车辆信息详见诉状附件租赁物车辆清单);3、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091,313.43元(具体为:截止至2018年8月29日欠付的租金合计1,715,935.19+违约金69,295.53元+未出账租金215,744.25元-租赁保证金909,661.54元),及自2018年8月30日起以欠付租金1,091,313.4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原告应就上述第2项请求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就融资金额、期限、违约事件及处理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证据2、《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1),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享有;
证据3、《车辆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2),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将上述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
证据4、涉案16部租赁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为上述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5、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6、被告欠付款台账,证明被告欠付的金额。
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售后回租赁合同》第17.2约定,住所和/或实际经营产所在本合同只能够统称为“送达地址”。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任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再查明,截至2018年8月29日,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未付到期租金为1,715,935.19元,违约金为69,295.53元,未到期剩余租金为215,744.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及其附件、《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1)《车辆抵押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2)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包括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主张2018年8月29日解除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自2018年8月29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自本案诉状副本被退回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为解除通知送达日即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解除日。现原告以2018年8月29日为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解除日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并协助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租赁车辆情况详见附件《租赁车辆清单》);
三、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1,091,313.43元(已抵扣保证金)及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091,313.43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6%计算);
四、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1元,减半收取计7,31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10.50元,由被告上海智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附:《租赁车辆清单》
序号
类型名称
品牌
车辆型号
车辆号牌
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
1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XG1E36685
2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5G1E31474
3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4G1E36682
4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2G1E36681
5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4G1E36679
6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8G1E36684
7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6G1E36683
8
半挂牵引车
解放牌
CA4250P66K24T1A1E5
沪DQXXXX
LFWSRXSJ2G1E36678
9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5XXX挂
LZ1B53GE7GXXXXXXX
10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5XXX挂
LZ1B53GE9GXXXXXXX
11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5XXX挂
LZ1B53GE3GXXXXXXX
12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5XXX挂
LZ1B53GEXGXXXXXXX
13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5XXX挂
LZ1B53GE0GXXXXXXX
14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5XXX挂
LZ1B53GE5GXXXXXXX
15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6XXX挂
LZ1B53GE2GXXXXXXX
16
集装箱半挂车
华骏牌
ZCZ9408TJZHJG
沪J6XXX挂
LZ1B53GE1GXXXXXXX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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