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凤阳县鑫鹏石某某厂与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凤阳县鑫鹏石某某厂
张进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凤阳县鑫鹏石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黄吉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进,该厂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阳县鑫鹏石某某厂(以下简称鑫鹏石某某厂)诉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硅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鹏石某某厂委托代理人张进、吴克里、被告中南硅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石某某厂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鑫鹏石某某厂与被告中南硅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鑫鹏石某某厂向被告中南硅业公司供应石某某,每吨440元,包含每吨运费180元。
原告鑫鹏石某某厂共销售给被告中南硅业公司石某某2546.15吨,计货款661999元,被告中南硅业公司支付20万元,余欠461999元。
请求判令
:1、被告中南硅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61999元;2、由被告中南硅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南硅业公司承认原告鑫鹏石某某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尚欠货款461999元无异议。
但认为是企业资金困难,请求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中南硅业公司承认原告鑫鹏石某某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尚欠货款4619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不能就付款期限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凤阳县鑫鹏石某某厂货款461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南硅业公司承认原告鑫鹏石某某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尚欠货款4619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不能就付款期限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凤阳县鑫鹏石某某厂货款461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