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丹,被告刘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联营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138元;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2万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112,581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年租金为13万元,并支付保证金1万元,租赁期间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签约后原告才知悉被告并非系争商铺所有权人,2018年5月9日原告被产权人告知产权人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原告搬离系争商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因事发突然,导致原告没有时间找到新的经营地点,损失惨重,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8,301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是通过中介找过来的,当时我与原告和其姐夫说清楚了系争商铺是我租来的,不是我自己的,是中介出了主意说让我们签联营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XXX号商铺,约40平方米,提供乙方经营使用;双方约定联营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合计二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联营利润13万元,联营利润为每年支付一次,每期支付应提前15天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为确保联营期内相关费用如期结算,乙方应于签约当日支付给甲方1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甲方应退还1万元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在联销期内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中途无法经营时,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押金1万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凤某某航南公路XXX号店房租50,000元整”。
2018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凤某某航南公路XXX号店服装店房租40,000元整”。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8年5月15日沈天官(甲方)与原告(丙方)共同出具的《关于房屋租赁不再续约的情况说明》,载明沈天官与被告在2014年1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将包括本案系争商铺在内的三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现甲方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7日收回房屋,合同自动解除。丙方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丙方决定诉讼进入司法程序,因此丙方直接找到甲方协商后,决定不再续租,同意在5日内(截止到2018年5月20日前)将房屋内所有自己的货物搬走并将房屋交还给甲方,逾期未搬离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租金2倍支付房租,甲方有权强制收回房屋。甲方考虑到丙方实际情况,同意将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给丙方进行诉讼使用。同时,原告向本院陈述,沈天官为系争商铺的所有人,系争商铺无产权证,是违章建筑。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装修清单、支付宝账单详情及原告自制电脑营业账目表,以证明原告的装修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同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通过中介找到被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但实际为租赁合同。原告对系争商铺装修共计花费4万元。2018年度租金按合同约定应付13万元,实际支付到2019年3月14日,因系争商铺漏,修复屋顶费用及因漏水导致的服装损失共计3万元,租金又减免了1万元,故2018年度租金实际为12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租金9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停业,于2018年5月19日搬离系争商铺。目前系争商铺已经被沈天官收回重新装修并出租。
庭审中,原告当庭用其妻子的手机微信搜被告的手机号码,微信号显示为sh-Lxf,昵称为小小小,即为被告微信号。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1月18日下午12:56分,被告(微信昵称为“小小小”)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关于房子的问题,我是这样想的,你看看,你也不要很快回答,因为生意都不好做,我和房东说了房租费提前给,你的损失28000多,你们要是今天明天付,那就付9万这样12000多是给你明年房租的减免,这样也是为了补贴一点你们。2018年3月12日上午9:40分,被告(微信昵称为“小小小”)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这样我这里是这样,一起就是3万元,装修的天数以后再谈。也就是13万减去3万,我再给你免去1万,我知道生意都不好做。你这个月14号交我房租9万。原告(微信昵称为“陈语残情”)回复被告,内容为:好的。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陈述,系争商铺无产权证,其也是去镇政府查询后才知道,之前并不知道。原告从2018年5月1日开始不能使用系争商铺,但这是大房东造成的,原告租金支付至2019年3月14日,同意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1万元。原告装修具体费用其不清楚,最多两三万元。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联营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微信往来中记载的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合同为租赁合同。因被告出租的系争商铺,无合法建造手续,依法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原告已于2018年5月19日搬离租赁商铺,商铺租金已经支付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亦确认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起不能使用系争商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房屋租金98,3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将租赁保证金1万元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补偿款,现双方确认装修原状已不复存在,但被告对原告装修之事实并未否认,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装修金额的陈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系争商铺的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6,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确认损失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凤某某租金98,301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凤某某保证金1万元;
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凤某某装修补偿款6,000元;
五、驳回原告凤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原告凤某某负担2,78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周 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