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凤志成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档案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凤志成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档案局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凤志成,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退休,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档案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林海路行署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志成与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档案局(以下简称地区档案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志成,被告地区档案局法定代表人王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地区档案局赔偿凤志成经济损失28505.00元;判令地区档案局当庭向凤志成赔礼道歉;判令地区档案局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地区档案局2010年出版的《档案志》128页关于凤志成的简介内容严重错误,164个字错误竟达23处。
地区档案局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连续4年采取欺骗手段拒不对错误进行勘误更正,迫使凤志成5年10次从北京返回加区找地区档案局要求勘误更正和赔偿损失,致使凤志成产生了较大经济损害后果。
地区档案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凤志成实施了职务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凤志成的合法权益,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拒绝进行经济赔偿。
地区档案局辩称,凤志成诉请确认地区档案局损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地区档案局编辑的《大兴安岭地区档案志》是内部发行志书,没有对凤志成造成名誉侵权。
在第128页记录凤志成的人物简介是依据凤志成档案任职简历综合整理的,本章的人物简介都是采取统一形式整理,突出主要工作和主要任职简介,不是详细的工作简历。
凤志成提出勘误要求后,地区档案局已经破例按照凤志成勘误意见进行了勘误,并送达内部发行各单位,没有给凤志成造成任何名誉权损害。
凤志成要求地区档案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当庭赔礼道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地区档案局在对凤志成人物简介文字叙述中没有过错,没有给凤志成造成任何名誉权损害。
凤志成没有证据证实地区档案局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与凤志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凤志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0年地区档案局编辑的《大兴安岭地区档案志》第128页、地区档案局关于《大兴安岭地区档案志》勘误的函、北京市暂住证。
地区档案局提交了:2010年地区档案局编辑的《大兴安岭地区档案志》第128页及163页、复印于凤志成人事档案的部分任职材料、凤志成2016年11月8日邮寄给时任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副专员庞洪锋的信及信封复印件、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21日手机短信截图、志书发放单位和勘误函及勘误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凤志成提交的陈述、经济损失一览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打印费发票、手机充值卡发票、邮资发票、退票费凭证。
因无法认定地区档案局有侵害凤志成名誉权的行为,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地区档案局编辑出版了《大兴安岭地区档案志》(1964-2005)。
该档案志的发放单位为:大兴安岭地区十四个县、区、局、企业及地林直资助单位。
明细为:塔河县档案局馆、漠河县档案局馆、加格达奇区档案局馆、新林区档案局馆、呼中区档案局馆、松岭区档案局馆、十八站林业局档案科、阿木尔林业局档案科、图强林业局档案科、韩家园林业局档案科、加格达奇林业局档案科、大杨树联合公司档案科、古莲河煤矿档案科、大兴安岭地区军分区、地区职业学院、地区森林资源监督办、地区总工会、地委党校、地区粮食局、地区环保局、地区教育局、地区气象局、地区老干部局、地区水文局、地区商务局、地区电力工业局、地直机关工委、地区防火办、地区残联、林业集团计划统计部、地区房产处、地区公安交警支队、地区公路管理处、地区技师学院、地区育才中学、地区育才小学、加区第四中学、地区医院、地区二院、地区边防支队、地区血站、地区森警支队、地区道路运管处、建行大兴安岭分行、大兴安岭电信公司、地区石油公司、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公司、天利燃气公司、地方志(方志馆)。
在该档案志第四篇第一章领导简介第二节历任领导的128页有关于凤志成的情况介绍,原文为:凤志成1966年起先后在松岭林业局临海公社翠岗小学、加区四小教学,加区一小教导主任、党支部副书记。
1980年加区区委理论学习室副主任。
1985年至1993年在地委组织部科教科、干部教育科、知识分子工作科、干部培训科任副科长、科长。
1993年至1997年任中共漠河县委副书记,1997年11月至2000年4月任行署档案局局长。
2000年4月调离行署档案局。
在该档案志的后记中载明:由于编志工程浩繁,加之编辑人员水平有限,特别是有些资料缺乏,一定会有漏误和不妥之处,深表歉意,敬请读者批评指正,以便在今后的编篆续志时予以补遗。
2016年11月8日,凤志成给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副专员庞洪锋邮寄与勘误有关的事宜的信件,该信件转档案局。
经凤志成与地区档案局协调,2017年1月12日,地区档案局下发关于《大兴安岭地区档案志》勘误的函,对2010年编印的《大兴安岭地区档案志》(1964-2005)勘误表下发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勘误表中对凤志成的情况进行了更正,更正后的内容为:凤志成男、汉族、中共党员,1946年10月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1966年12月毕业于黑龙江省克山中级师范学校,1986年12月自学黑龙江大学党政干部基础科大专毕业。
1966年12月至1977年4月在松岭区林海公社幸福大队小学、加格达奇区第四小学、加格达奇区第一小学任教师、教导主任、副校长、副书记;1977年4月至1983年12月在中共加格达奇区委宣传部任新闻干事、区委学习室副主任;1983年12月至1993年8月在中共大兴安岭地委组织部历任干事、干部培训科副科长、科长、知识分子工作科科长、科教科科长、副处级组织员;1993年8月至1997年8月在中共漠河县委任委员、常委、副书记兼任政法委书记;1997年12月在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档案局任党组书记、档案局长(馆长)。
2000年4月调离行署档案局。
凤志成自2013年起居住在北京市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依本案证据,能证明地区档案局在编印2010年《大兴安岭地区档案志》(1964-2005)时对凤志成的简介中存在漏误,但并不存在宣扬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人格,或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凤志成名誉的行为,不能认定地区档案局存在侵害凤志成的名誉权。
因此,关于凤志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凤志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6.00元,由凤志成负担3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依本案证据,能证明地区档案局在编印2010年《大兴安岭地区档案志》(1964-2005)时对凤志成的简介中存在漏误,但并不存在宣扬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人格,或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凤志成名誉的行为,不能认定地区档案局存在侵害凤志成的名誉权。
因此,关于凤志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凤志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6.00元,由凤志成负担306.00元。

审判长:陈东梅

书记员:赵玉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