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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某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神旅天下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凤某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某都市传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3号楼4层401。组织机构代码:67235561-3。
法定代表人刘作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系凤某都市传媒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神旅天下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旅天下传媒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组织机构代码:57202454-2。
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暂代)。
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凤某都市传媒公司与被告神旅天下传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莉、郭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某都市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告神旅天下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广告投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广告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凤某都市传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地点、时间、内容、广告播放时间频次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但被告神旅天下传媒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广告费用275000元,被告神旅天下传媒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凤某都市传媒公司要求被告神旅天下传媒公司支付广告费用2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凤某都市传媒公司要求被告神旅天下传媒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欠款利息1398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且约定了被告迟延付款应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神旅天下传媒公司辩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播放广告时间不合理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播放频次,并未具体约定播放的明确时间,且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神旅天下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凤某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用275000元、利息13987元,合计2889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被告湖北神旅天下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 审判员  高莉 审判员  郭伟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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