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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与胡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凡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黎成斌
胡某某

原告凡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成斌。
被告胡某某(反诉原告)。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因同一块山林土地使用权均主张享有使用权,并各自提供了由通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因此,本案纠纷属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原告凡某某的本诉及被告胡某某的反诉均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不符合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凡某某的起诉和被告胡某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因同一块山林土地使用权均主张享有使用权,并各自提供了由通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因此,本案纠纷属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原告凡某某的本诉及被告胡某某的反诉均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不符合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凡某某的起诉和被告胡某某的反诉。

审判长:谢卫东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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