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红某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甘某某
黄某某
汪某杰
汪某华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李蔚
原告凡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新疆喀什市。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汪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系黄某某舅舅。
现住孝昌县。
代理权限为一般。
被告汪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孝昌县,系鄂A×××××轿车车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68号(出版文化城C座8层)。
组织机构代码:07773786-0。
代表人刘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蔚,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凡红某、甘某某诉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红斌、人民陪审员陈琴、谢义斌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凡红某、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杰,被告汪某华、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红某、甘某某诉称:2016年1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黄炎刚驾驶鄂A×××××轿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路人凡红某、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凡红某、甘某某受伤的事实。
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125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黄某某驾驶鄂A×××××轿车所有人为汪某华,该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及其家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凡红某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399.41元;原告甘某某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2990.7元。
原告凡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凡红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原告凡红某的基本信息,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1)2016年1月25日8时40分许,黄某某驾驶鄂A×××××轿车撞伤凡红某、甘某某;(2)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某、凡红某无责任;(3)鄂A×××××轿车属汪某华所有,该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证据3,诊断证明书。
证明凡红某颧弓骨折、颧骨骨折。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1)凡红某需休养120天;(2)后期治疗费1000元;(3)护理期间为30天。
证据5,医疗费单据。
证明凡红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8432.99元。
证据6,鉴定费发票。
证明凡红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7,应城市长江埠三里村证明。
证明原告凡红某在餐馆工作。
证据8,褚玉银证明、营业执照。
证明凡红某从事厨师工作,每日工资为150元。
证据9,聘用合同(褚玉银与原告签订合同)。
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10,行车证、驾驶证。
证明鄂A×××××轿车属汪某华所有。
证据11,保险单。
证明鄂A×××××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万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
原告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甘某某的身份证。
证明原告甘某某的基本信息,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1)2016年1月25日8时40分许,黄某某驾驶鄂A×××××轿车撞伤甘某某的事实。
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
证明甘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甘某某治疗休息时间100天,护理40天。
证据5,医疗费发票。
证明甘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17063.94元。
证据6,鉴定费发票。
证明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7,喀什布市场开发建设服务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甘某某夫妇从事肉零售生意。
证据8,行车证、驾驶证。
证明鄂A×××××轿车属汪某华所有。
证据9,保险单两份。
证明鄂A×××××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人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且保险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信息。
证明我方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驾驶证。
证明我方有驾驶资格,驾驶证合法有效。
证据3,行车证。
证明车辆信息。
证据4,保单。
证明我方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5,缴费收据。
证明我方垫付10000元,缴费收据给了原告方,票据2张。
被告汪某华辩称:保险真实有效在保险期内,年检逾期不影响保险。
被告汪某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行车证。
证明我的车辆事前后正常通过年检合法有效。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与本车逾期年审无因果关系。
证据3,保单正本。
证明本车已完全投保合法商业险及其它保险。
证据4,保单副本。
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免责的合法依据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免责条款不存在法定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年检逾期是商业险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
原告各项费用过高,且诉讼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抄单记录。
证明另一被告向我公司报案情况及投保情况。
证据2,商业险免责条款说明书。
证明事故发生时汪某华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对原告凡红某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相应病历材料予以佐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并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未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证据5,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证据6,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材料不齐全,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体误工时间,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对证据7、8、9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数额依法予以核定,证据材料不齐全;证据10,对驾驶证无异议,行车证没有年审,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对原告甘某某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认为鉴定治疗及休息、护理时间偏长,结合诊断病情,应以住院实际情况为主;对证据5,在同济治疗的2000多元,应提供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总的医院治疗数额应由法院予以核定,并根据用药清单来扣减非法用药。
证据6,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材料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误工损失,应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证据8,对驾驶证无异议,行车证没有年审,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不属于正式票据,没有具体金额,名字与原告甘某某身份关系不明确,是否有关联性不确定,应有相关证据异议作证,交通费应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黄某某对两个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公司赔偿一块,保单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华对两个原告的证据基本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有一点,对证据8,行车证这一块与保险公司意见不一致,行车证是合法有效的,仅误期年审,事后补办通过年审,是刚刚逾期的,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全部赔偿责任。
两原告分别对三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
两原告对于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质证;对汪某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
对信达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属其自己制作的,不是本案第二被告投保附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应采信,必须要有汪某华的签名,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凡红某提交的证据1、2、3、4、5、6、10、11,原告甘红英提交的证据1、2、3、4、5、8、9,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据1,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汪某华提交的证据1、2、3、4依法予以认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凡红某提交的证据7、8、9为一系列证据,包括证明、营业执照等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也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甘某某提交的证据6、7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凡红某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甘某某提出的交通费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分别酌情予以认定。
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A×××××轿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凡红某、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凡红某、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随后,原告凡红某、甘某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在2016年3月4日作出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凡红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0天;建议给予后续康复性诊疗费10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2016年6月28日作出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甘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0天;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00天;出院后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40天。
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125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黄某某驾驶鄂A×××××轿车所有人为汪某华,保险公司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时也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给原告,两原告分别领取了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
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项 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凡红某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8432.9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0932.95元损失,原告甘某某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17063.94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计18913.94元。
此医药费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19846.89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37936.05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共赔偿两原告67782.94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37936.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46.89元);其中凡红某获赔31992.24元,甘某某获赔35790.7元。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依法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凡红某、甘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因两原告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成伤残,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凡红某31992.24元,赔偿原告甘某某35790.7元。
二、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三、原告凡红某、甘某某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各自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上述鉴定费1400元后,原告凡红某、甘某某实际各自返还被告黄某某4300元。
四、驳回原告凡红某、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由二年。
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
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项 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凡红某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8432.9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0932.95元损失,原告甘某某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17063.94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计18913.94元。
此医药费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19846.89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37936.05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共赔偿两原告67782.94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37936.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46.89元);其中凡红某获赔31992.24元,甘某某获赔35790.7元。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依法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凡红某、甘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因两原告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成伤残,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凡红某31992.24元,赔偿原告甘某某35790.7元。
二、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三、原告凡红某、甘某某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各自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上述鉴定费1400元后,原告凡红某、甘某某实际各自返还被告黄某某4300元。
四、驳回原告凡红某、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红斌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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