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生银,男。
被告:李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刘嘉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凡某某诉被告李宝华、刘嘉俊、潘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陈义新、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生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华、刘嘉俊、平安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凡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潘东、陈义新、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774.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62.40元、含镶牙费7,1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天×19.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34.30元、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误工费61,200元(230元/天×270天)、交通费1,872.50元(估算,复诊10次)、被扶养人生活费7,236元、住宿费1,047元(原告来沪复查)、衣物损失290元、住院日用品费295元(估算)、鉴定费1,900元、查档复印费280元(据票)、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沪A3XXX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沪FNXXXX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刘嘉俊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刘嘉俊责任比例(40%)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嘉俊赔偿;超出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李宝华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宝华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被告刘嘉俊驾驶牌号为沪A3XXXX轿车由西向东通行,陈义新驾驶牌号为沪FNXXXX客车同向通行,当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东明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行的被告李宝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宝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嘉俊承担次要责任,陈义新无责任。牌号为沪A3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牌号为沪FN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在保险期内。
被告李宝华未应诉答辩。
被告刘嘉俊虽未到庭,但其庭前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A3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全额理赔;其余项目,同被告平安财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未到庭,但其庭前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A3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理赔。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责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牙齿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并按责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50天;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9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住院日用品费,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查档复印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未见票据,故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号为沪FNXX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同意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误工费,认可按2,480元/月标准计算7.8个月为19,344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50天;住院用品,非合理必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与治疗不相关,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原告未举证,故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见相关票据,无医嘱证明其合理必要性;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7,825元计算为55,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出生证明,无法确认抚养关系,且抚养人数为2人;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查档复印费、损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21时40分,被告李宝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东明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刘嘉俊驾驶牌号为沪A3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陈义新驾驶牌号为沪FNXXX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至此,三车发生相撞,导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李宝华不按交通信号灯进行且违反规定载人,刘嘉俊未确保安全,故由被告李宝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嘉俊承担次要责任,陈义新、原告凡某某无责任。
牌号为沪A3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沪FN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发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支出医疗费66,743.32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62.40元),共住院19.5天。事发当天就医记录载明:“凡某某车祸伤后,……查体:口腔伤口,牙齿缺……枚,右下肢骨折、面部肿痛,反常活动”等。原告分别在上海仁济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支出复印病史费用31.50元、23元。
2019年2月21日,原告购买轮椅支出1,709.80元。
受凡某某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上段、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明显成角、移位,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综合分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该鉴定支出1,900元。
另查,原告户籍地为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新联村高家组16号,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9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凡某某职业为“瓦工、抹灰工”。2018年8月27日,案外人上海弘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炬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凡某某系弘炬公司雇佣工(临时工),从事装修瓦工工作,管吃管住,日结工资为230元/天。
2018年11月21日,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入证明,载明:“本村村民凡某某常年在外从事泥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前,年终纯收入七万元以上。”
2018年12月13日,弘炬公司出具工资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凡某某由费长庆雇佣在弘炬公司从事工地装修瓦工工作,工资为230元/天。工资按月现金发放。2017年9-12月工资分别为6,655元、5,405元、6,325元、6,235元。2018年1-4月工资分别为7,130元、230元、5,750元、5,520元。
2019年3月,凡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与弘炬公司发生争议并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凡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在弘炬公司入职并从事装修瓦工工作,工资为230元/天属实,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并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确认凡某某与弘炬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凡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凡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弘炬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该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弘炬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凡某某25,000元;二、凡某某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凡某某负担。
事发后,被告李宝华垫付了30,000元给原告,被告刘嘉俊垫付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驾驶非机动车的被告李宝华承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刘嘉俊承担次要责任,驾驶机动车的陈义新无责任,非机动车乘客即原告凡某某无责任,且被告刘嘉俊所驾驶的牌号为沪A3XXXX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案外人陈义新所驾驶的牌号为沪FN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牌号为沪A3XXXX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沪FNXXXX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宝华承担60%的赔付责任,被告刘嘉俊承担40%的赔付责任,其中属于被告刘嘉俊的应赔付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沪A3XXXX车辆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先行赔付,不属于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刘嘉俊按40%的责任比例赔付。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史复印费31.50元,存在不当,本院将其纳入查档复印费用予以处理。本院据票及就诊记录确认医疗费为66,743.3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牙齿治疗的费用属于无关费用,但根据原告事发时就诊记录及被告刘嘉俊关于事发时原告嘴部伤情的陈述,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存在牙齿受伤,原告为此支出的相应医疗费实属合理,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载明营养期,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该损失为5,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医疗器械费用的材料(证据)系拐杖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原告支出的轮椅费用1,709.80元,有票据为证,虽未见医嘱或处方笺,但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应系原告为康复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8、误工费。根据现有举证,原告事发前长期从事泥瓦工工作,但仅仅凭弘炬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无法反映原告事发前一年实际收入情况,且此类工作具有不稳定性以及按实际出工天数计算工资的行业特性,原告主张按230元/天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期计算误工费,存在不妥之处,本院酌情按本市2018年统计年鉴中2017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年按休息期270日(9个月)计算为40,416元;9、交通费。原告并未就此举证,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尚达不到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程度,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住宿费。本案并非因交通事故致死的案件,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2、衣物损失,根据事发经过、就诊情况可基本推断原告确因本次事故产生该损失,原告诉请金额,本院可予支持;13、住院日用品费,原告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14、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确认为1,900元;15、查档复印费,本院据票确认为54.5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存在查档复印费40元、217元,并提交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收据、2019年1月10日的收据各一张,但其现有举证无法证明上述两笔费用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原告关于上述两笔复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6、后续治疗费。原告现尚未实际进行后续治疗,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此外,原告同意就被告李宝华、刘嘉俊、平安财险公司各自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7.3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37,048元、交通费458.30元、衣物损失276.20元,合计110,445.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凡某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5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368元、交通费41.70元、衣物损失13.80元,合计10,120.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凡某某医疗费22,2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1,920元、鉴定费760元,合计25,133.32元;
四、被告李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凡某某医疗费3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2,880元、鉴定费1,140元、查档复印费32.70元,合计37,732.70元;
五、被告刘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凡某某查档复印费21.80元;
六、原告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宝华垫付款30,000元;
七、原告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嘉俊垫付款3,000元;
八、原告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九、驳回原告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原告凡某某负担917元,被告李宝华负担2,381元,被告刘嘉俊负担1,5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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