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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成林与襄樊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凡成林
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襄樊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凡成林。
委托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樊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凡成林与被告襄樊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凡成林提供的被告襄樊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址即襄樊市大庆路襄江饭店,无法找到襄樊市大庆路襄江饭店并向其送达应诉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凡成林不能提供被告襄樊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具体住所地址或能够送达应诉通知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凡成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凡成林的起诉。

审判长:李明军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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