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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与关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负责人:胡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2月4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关兴平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325省道由五峰往陆城方向行驶至80.8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凡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关兴平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为肇事汽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534.8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主张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33350.58元;2、拐杖损失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2450元;4、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5、护理费90天×130元(10790元÷83天)=11700元;6、误工费120天×223.22元(80358元÷12个月÷30天)=26786.4元;7、伤残赔偿金29386元×20年×10%=58772元;8、交通费296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损失2000元;11、鉴定费2900元,合计:147098.98元。被告关兴平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2、原告住院后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3、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系枝江市白洋镇农村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和时长均过高,应当予以调减;4、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证据5拐杖收费收据,证明住院用具费用,两被告质证认为拐杖的使用并非是按照医疗机构的要求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鉴定费金额,两被告质证认为伤残等级和营养时限无异议,但误工时限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凡某某、朱祥英的劳动合同书、云龙门业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凡某某2014、2015、2016年工资明细表,证明凡某某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两被告质证认为凡某某劳动合同书及公司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无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对凡某某三年的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打印件,数据无法核实真假,工资统计表是按照营销额的形式统计,仅仅是一个统计数据,不排除修改的可能性,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实际发放的时间和方式,应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如无法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则需提供公司的借支单或者领款单,其次如果原告收入达到6500元,应当提交相应的完税记录,朱祥英的劳动合同书及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中显示朱祥英的月收入为4000元,但工资表上每月工资均低于4000元,两份证据前后矛盾,我公司认为该证明没有相应的效力,护理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来计算;证据8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所投保公司情况,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为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而非宜都支公司;证据9交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数额,两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有两百多张,不符合常理,请法院酌情考虑;证据10职工养老保险原件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凡某某和朱祥英为失地农民,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职工养老保险上没有任何工作单位以及养老保险缴费内容的记载,所以关联性不强;证据11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摩托车修理损失,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车辆的修理情况我们不知情,需要原告对修理费开票时间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认证如下:证据5真实合法,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并关节腔积液,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胫骨及腓骨骨挫伤,属于腿伤,根据其伤情的特殊性,使用拐杖正常合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6真实合法,被告方虽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7真实合法,原告陈述其工资是通过现金的形式发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预支单或领款单,仅仅凭公司出具的三年工资统计表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可;证据8真实合法,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关兴平的投保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10真实合法,根据该手册中的记载以及村委会的证明可以直接反映出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11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出原告修理费的具体金额及修理明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关兴平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325省道由五峰渔关方向往陆城方向行驶至80.8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凡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关兴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原告出院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Ⅹ级,用去鉴定费2900元。事故后被告关兴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关兴平所驾事故车辆鄂E×××××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关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被告关兴平,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1、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2750.58元+600元=3335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8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48天=24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诉请及被告质证意见按60天数及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4、拐杖费,本院凭据认定为18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37730.58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Ⅹ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386/年×20年×10%=58772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及工资实际支付情况,结合被告方质证意见,误工标准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入院(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出院医嘱全休2月(2016年3月23日)止为107天,误工费计算为47121元/年÷365天×107天=13813.70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算,因原告受伤期间是由其妻子朱祥英护理,护理标准应按照朱祥英工资收入计算,朱祥英2016年9月至11月平均工资为119.89元/天(3380元+3640元+3770元=10790元÷90天=119.89元/天),护理费计算为119.89元/天×48天=5754.72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48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X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81820.42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及诉请确定为2000元,四、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损失凭据认定为29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124451元。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关兴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1820.4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3820.42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也应一并纳入理赔范围,对该项质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凡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关兴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关兴平承担本案70%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确定为3︰7,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70%损失,即(124451元-93820.42元=30630.58元)×70%=21441.41元,再冲抵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赔付总额共计为105261.83元(93820.42元+21441.41元-10000元),冲抵被告关兴平已垫付的费用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在赔偿总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凡某某91261.83元(105261.83元-14000元),赔付被告关兴平1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凡某某91261.83元,赔付被告关兴平垫付款14000元,以上共计10526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驳回原告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凡某某承担148.20元,被告关兴平承担34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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