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武汉市硚口区。系原告凡某某之子。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某市人,户籍地址湖南省常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支公司
住所地:常某市青阳南路
负责人:谢祁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星、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756.67元。其中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3560.5元、护理费5446.1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9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湘D×××××号小车,在通城县隽水镇三合中百广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3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郭某某垫付。2017年7月6日,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被告郭某某在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求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湘D×××××号小车,在通城县隽水镇三合中百广场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原告凡某某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凡某某受伤撞伤,两车损坏。2017年2月6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道作出代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该事故中,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凡某某自2017年1月21日至2月3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3天,医疗费由被告郭某某垫付。原告凡某某出院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129.8元。
2017年6月29日,原告凡某某到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6日以(隽)公(司)鉴(法医)字(2017)459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凡某某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郭某某就湘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7日24时止。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6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5日。湘D×××××号车辆于2017年1月19日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
同时查明,原告凡某某系农村居民,虽年满65周岁,但身体健康,仍有劳动能力。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凡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后期医疗费用。
原告凡某某主张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凡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后期医疗费:1129.8元
护理费: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537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
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
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酌情计算)
伤情鉴定费:1000元
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地点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凡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372元,合计148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后续医疗费1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679.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应赔偿18551.8元。原告凡某某主张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凡某某各项损失18551.8元。
二、驳回原告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凡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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