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凡后军、夏某某与李某、公某某二人民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凡后军
夏某某
及反诉
贺平(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
李某
公某某二人民医院
及反诉
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凡后军,农民,(系受害人凡波父亲)。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农民,(系受害人凡波母亲)。
上列二
原告及反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贺平,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驾驶员。
被告(反诉原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公某某南平镇建设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黎大贵,该院院长。
上列二
被告及反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
代表人:陶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凡后军、夏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在法定期间就财产损失向原告凡后军、夏某某提起反诉,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凡后军、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平、被告李某、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后军、夏某某诉称:2016年2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属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所有鄂D×××××救护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与章庄铺镇派出所T型路口时,与受害人凡波驾驶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胡威)由右侧岔口驶出左转时相撞,造成凡波、胡威受伤及两车受损,后受害人凡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与受害人凡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外人胡威无责任。
被告李某系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雇佣员工,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7594元;同时,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反诉要求原告对肇事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按责赔偿,原告不予认可其财产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李某身份证、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保险单二份、公某某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各一份、受害人凡波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生前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及工资证明、原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财产损失证明及证人营业执照、原告夏某某疾病诊断书。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系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的聘用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受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的指派运送病人。
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被告李某系被告单位聘用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指派,××人的途中发生的。
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向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标准有一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凡波与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按责赔偿。
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片、拖车费、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评估报告书、证人袁某身份证及证明。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不否认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亦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未挂号牌,被告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此外,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胡威受伤,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案外人胡威预留份额。
被告平安财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凡波生前在城镇务工已满一年,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541020元(27051元×20年);
2.原告主张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12×6);被告方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认为23660元(47320元÷12×6);
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800元;财产损失6800元,就是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全额损失,该车现停放在章庄铺交警中队院内,已报废,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凡波系二原告独生子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意外身故,给二原告无论是身心还是身体上均造成极大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凡后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0元(9803元×10年),原告夏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0元(9803元×20元);被告方均有异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也就是说,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凡后军、夏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448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的经济损失
1.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主张的拖车费及维修费1548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主张已垫付赔偿的财产损失20160元,提供评估报告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564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案外人胡威预留一定份额后予以赔偿。
因案外人胡威的经济损失现在还不能准确确定,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案外人胡威预留30000元份额。
同时,被告平安财保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悬挂号牌为由,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悬挂号牌,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才能责任免除,无号牌和未悬挂号牌是二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故被告平安财保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部分,本院确认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768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80000元,二原告财产损失6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4248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凡波与被告李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位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271240元(542480元×50%),其余损失271240元(542480元×50%)由二原告承担。
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财产损失35645元,依照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应赔偿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17822.5元(35645元÷2),其余损失17822.5元(35645元÷2)由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承担。
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垫付费用35000元,代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由二原告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凡后军、夏某某人民币353240元;
二、原告凡后军、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和返还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人民币52822.50元;
三、驳回原告凡后军、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6元及反诉费270元,合计人民币13646元,依法减半收取6823元,由原告凡后军、夏某某负担3411.5元,由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负担3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受害人凡波生前在城镇务工已满一年,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541020元(27051元×20年);
2.原告主张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12×6);被告方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认为23660元(47320元÷12×6);
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800元;财产损失6800元,就是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全额损失,该车现停放在章庄铺交警中队院内,已报废,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凡波系二原告独生子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意外身故,给二原告无论是身心还是身体上均造成极大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凡后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0元(9803元×10年),原告夏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0元(9803元×20元);被告方均有异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也就是说,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凡后军、夏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448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的经济损失
1.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主张的拖车费及维修费1548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主张已垫付赔偿的财产损失20160元,提供评估报告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564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案外人胡威预留一定份额后予以赔偿。
因案外人胡威的经济损失现在还不能准确确定,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案外人胡威预留30000元份额。
同时,被告平安财保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悬挂号牌为由,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悬挂号牌,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才能责任免除,无号牌和未悬挂号牌是二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故被告平安财保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部分,本院确认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768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80000元,二原告财产损失6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4248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凡波与被告李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位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271240元(542480元×50%),其余损失271240元(542480元×50%)由二原告承担。
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财产损失35645元,依照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应赔偿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17822.5元(35645元÷2),其余损失17822.5元(35645元÷2)由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承担。
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垫付费用35000元,代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由二原告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凡后军、夏某某人民币353240元;
二、原告凡后军、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和返还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人民币52822.50元;
三、驳回原告凡后军、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6元及反诉费270元,合计人民币13646元,依法减半收取6823元,由原告凡后军、夏某某负担3411.5元,由被告公某某二人民医院负担3411.5元。

审判长:池茂大

书记员:朱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