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育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腾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
负责人:马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育林与被告上海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吐鲁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育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凯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凯某公司向原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5,520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165,8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54,80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6,860元、康复训练护理费4,01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另被告凯某公司赔偿律师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283,59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10时17分,被告凯某公司员工吕庆华驾驶车牌号为沪BP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沪青平公路101弄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凯某公司的员工吕庆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25日,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6)沪0112民初24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该案中未予支持。2017年12月20日,原告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了左、右大腿假肢及右上臂假肢,该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凯某公司辩称,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判决支持了律师费,应该包含了本案的律师费,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
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辩称,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其中左、右大腿假肢及右上肢的费用;轮椅及医用病床无证据证明,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左、右大腿假肢的维修费,认可按照假肢价格的8%计算,假肢使用四年,维修次数应是三次;右上肢认可维修费比例为10%,维修次数为三次;康复训练住宿费,有一张相关发票,但已经包含住宿费、康复训练护理费,所以一并认可6,860元;康复训练护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本起交通致伤,经治疗,目前右上肢肘关节以上、双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2017年12月20日,原告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左、右大腿假肢及右上臂假肢。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了轮椅、医用病床等器具共计花费5,920元,支付康复训练住宿费6,860元。
2017年12月20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凌育林假肢产品的说明》,证明原告因外伤造成双膝上、右上臂截肢(老年高龄),严重的伤残影响假肢受力、悬吊和安装假肢后的康复训练,需穿戴硅胶套增加受力和悬吊。综合考虑建议使用带锁的硅胶接受腔,带安全装置的膝关节。给予配制的假肢产品属普通适用性假肢。根据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凌育林安装假肢证明》,原告所安装的左、右大腿假肢使用建议四年需更换一次,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一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7,800元×2。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每二年更换一次,价格为:5,500元×2,硅胶锁具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价格为:2,300元×2。原告康复训练需140元/49元,陪护2名。原告所安装的右上臂假肢使用建议四年需更换一次,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一次,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3,0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BP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先期损失已经(2016)沪0112民初2484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263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在该案中就原告先行治疗费用等赔偿完毕后,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赔偿完毕,现商业三者险限额尚有余。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6)沪0112民初2484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263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安装证明、义肢安装发票、轮椅发票、医用病床发票、康复训练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凯某公司的驾驶员吕华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凯某公司按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伤情及安装假肢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假肢初装费109,600元(包括双腿假肢、右上臂假肢、硅胶接受腔),原告凭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轮椅、医用病床等费用,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减少讼累,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对假肢、硅胶套等更换年限及维修周期的意见,确认赔偿期限为5年,酌定假肢更换费为109,600元(109,600元×1次)、硅胶套更换费为22,000元(5,500元×2×2次)、硅胶锁具更换费为4,600元(2,300元×2×1次)、左右大腿及右上肢接受腔更换费为18,600元(7,800元×2×1次+3,000元×1次);另酌定原告左、右大腿及右上肢假肢的维修费为32,880元(99,600元×10%×3次+10,000元×10%×3次),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03,200元;2.康复训练住宿费,系原告安装假肢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康复训练费发票,本院确定为6,860元;3.康复训练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4.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比例,本院酌定调整为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303,20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6,860元、康复训练护理费4,018元,由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1,262.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凯某公司负责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育林人民币251,262.40元;
二、被告上海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育林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6.99元,由原告凌育林负担555.40元,被告上海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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