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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迟宝某、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凌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徐佳伟。
被告迟宝某,出生年月日不详,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27号楼。
法定代表人迟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迟宝某、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华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佳伟,被告迟宝某、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迟宝某系被告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其代表被告华联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笔借款也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被告华联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迟宝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被告迟宝某和被告华联公司各自的法律责任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以支持。对被告迟宝某和华联公司提出的1,100,000.00元已经包含利息及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某借款人民币1,100,000.00元;
二、被告迟宝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6.00元,减半收取10,51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13.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4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永辉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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