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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申请袁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申请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代理人:袁正祥(系被申请人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人凌某某称,被申请人袁某自2001年起脾气暴躁,经常骂人、打人,后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病情始终未能好转,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经常在家摔东西,动手殴打家人并手持刀具,2013年南通市残疾人联合会给袁某颁发残疾人证(精神残疾二级)。现申请认定袁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其父袁正祥为袁某的监护人。代理人袁正祥称,申请人凌某某所述属实,同意认定袁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担任袁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袁正祥与王淑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即被申请人袁某和袁婷婷,王淑芳于1989年去世,袁正祥后与凌某某于2001年结婚。袁某与何俊杰于2006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袁陈铖,何俊杰分别于2016年2月和2018年5月诉至本院南通港家事法庭要求与袁某离婚。被申请人袁某多年前因脾气暴躁,动手打人,经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向其颁发精神残疾贰级证书,袁某目前住在家中,生活不能自理,由家人照料其生活起居。诉讼中,家属达成一致意见,由袁正祥担任袁某的监护人,何俊杰亦同意由袁正祥担任监护人。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袁某有无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袁某:1、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慢性退缩状态。2、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凌某某、被申请人袁某的代理人袁正祥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申请人凌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袁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袁某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慢性退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凌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袁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事实依据,对该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袁正祥系被申请人袁某的父亲,家属对由袁正祥担任袁某的监护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对申请人凌某某指定袁正祥为被申请人袁某监护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袁正祥为袁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葛美玲

书记员:王曙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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