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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福山与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凌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福山与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凌福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某返还凌福山向张九照赔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4077.2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某与张九照同为凌福山雇佣的司机。2012年11月8日零时50分,张某驾驶凌福山的冀D×××××(冀DNH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张九照当时在该车后座上休息。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李振清驾驶的故障车追尾相撞,造成张九照受伤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了献公交认字(2012)第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违法疲劳驾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九照、李振清无责任。张九照将凌福山、张某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凌福山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冀04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福山赔付张九照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359.62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后,凌福山现已赔付张九照73477.26元。张某疲劳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凌福山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张某追偿的权利。
张某辩称,张某与张九照同是凌福山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张某也受到了伤害。张九照和张某受到的损失都应当由雇主凌福山承担。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判决张某承担赔付责任,也没有赋予凌福山追偿权。肇事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已经理赔5万元。另外凌福山所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没有实际履行,凌福山无权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张某与张九照同为凌福山雇佣的司机。2012年11月8日零时50分,张某驾驶凌福山的冀D×××××(冀DNH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张九照同车乘坐,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其他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张九照受伤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了献公交认字(2012)第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违法疲劳驾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九照将凌福山、张某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凌福山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冀04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福山赔付张九照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359.62元,凌福山现未履行(2016)冀04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凌福山已经为张九照垫付医疗费91327.2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了车上人员保险金4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凌福山请求张某返还其赔付张九照的医疗费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凌福山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的工作安排疏于管理,劳务期间发生事故致雇员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既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张某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由此造成张九照的损失,应当与作为雇主的凌福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凌福山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双方内部责任比例的分担,应根据雇主和雇员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凌福山作为雇主,在劳务期间对其雇员的行为有控制指派的权利,也有约束监督的责任,相对处于主导的强势地位;张某虽然存在重大过失,但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故意,故应酌情考虑凌福山承担的赔偿责任大于张某。凌福山已经赔付的医疗费91327.26元,其中60%的部分应由凌福山自负,40%的部分可向张某追偿。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判决张某承担赔付责任,是由于张九照选择由凌福山承担责任的结果,是张九照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但是凌福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利向张某追偿。对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6)冀04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凌福山为张九照支付医疗费91327.26元,对转院交通费、外购药物等费用没有认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了凌福山车上人员保险金42500元,应予扣除。凌福山主张该42500元保险金中的3万元是用于张九照的医疗费,其余部分是用于张某的医疗费,张某不予认可,凌福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凌福山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凌福山已支付51827.26元,其中的40%即19530.9元可向张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福山19530.9元。
二、驳回原告凌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为826元,原告凌福山负担608.22元,被告张某负担2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英达

书记员:贾雪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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