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杨先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杨先林妻子。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叶某、杨先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被告叶某某、叶某,被告杨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香、杨绍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9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底,被告叶某某、叶某雇请原告在竹溪县中峰镇柏杨树垭村四组给杨先林做农村建房工作。建房工程系叶某某承建的,约定的支付工资为200元一天,按天计算,做的是大工砌墙等工作。2017年9月30日上午10点,当天是下雨天,不能作业,但是叶某某为赶工期,让我披薄膜上去抹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坡屋顶摔落下来,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折,腰1.3椎体骨折并刺突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7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50天。原告凌某某于2018年6月7日在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1.腰1.3椎体骨折并刺突骨折遗留九级伤残;2.肋骨骨折遗留十级伤残;3.右侧肋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十级伤残;4.左侧肋骨远端骨折遗留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赔偿损失,三被告再没有给付任何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了损害,雇主叶某某、叶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由此相关的一切损失。同时,前述工程系被告杨先林将工程违法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叶某某、叶某施工。故被告杨先林应当与被告叶某某、叶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特依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
》的相关规定具文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前列之诉讼。
被告叶某某、叶某辩称:1.事故发生前,答辩人并没有让原告冒雨作业,并且还多次强调施工安全。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派人把原告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以及后期的治疗费用11万余元、护理费1万元、生活费3万元,共计15万余元。现原告的伤已治愈。2.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无视被告叶某某提出的安全施工要求,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依法减免答辩人的赔偿责任。3.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已由答辩人全额支付,住院生活费答辩人也已支付,答辩人还支付了生活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只能算4000元。
被告杨先林辩称: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我家干活,我们主人都不在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农历8月初,叶某某、叶某承包了杨先林家坡屋顶改造工程,雇请原告凌某某为其工程提供砌墙劳务,以200元天计算劳务工资。2017年9月30日上午,凌某某在砌墙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9月30日至11月19日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在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叶某某、叶某全部承担,二被告另雇请护工专人护理原告至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远端骨折;4.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棘突骨折;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3个月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下床扶拐活动,并决定能否拆除外固定架。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30日,原告再次住院检查治疗5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0125.36元,均由被告叶某某、叶某支付,二人为原告购置拐杖花费100元,购买坐便椅花费300元,垫付凌某某花费的交通费400元。
原告凌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在竹溪县中峰镇柏杨树垭村村干部的主持下,与被告叶某某、叶某就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和生活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凌某某出院后回家养伤属其妻子全部护理,护理费每月叁仟元,生活费每月贰仟元。付款方式为:凌某某在2017年11月19日出院时先付两个月护理费和生活费10000元。两个月后每个月付5000元,期限为凌某某能下地独自行走为止,后期再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协议签订后,叶某某、叶某已支付凌某某2017年11月19日出院后6个月(至2018年5月19日)护理费及生活费30000元,已包含凌某某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30日住院5天的护理费及生活费。
2018年6月7日,经凌某某委托,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凌某某2017年9月30日外伤致:①肋骨骨折,此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②腰1.3椎体骨折并棘突骨折并棘突骨折,此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③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此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④左侧胫骨远端骨折,此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⑤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此损伤不构成伤残。凌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644元。
另查明,被告杨先林家房屋坡屋顶改造工程系应政府要求的改造工程,由竹溪县中峰镇柏杨树垭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叶某某、叶某,并与叶某某、叶某签订合同。
还查明,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3812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凌某某提交的:1、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2、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调解协议一份;4、鉴定费发票3张;5、家庭户口簿复印件2份。有被告叶某某、叶某提交的:1、医疗费发票13张及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单1份;2、收据1张;3、手写记账明细1张;4、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甘某以及郭俊的当庭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叶某系劳务关系,凌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应与劳务接受方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二楼高处作业,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在明知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没有拒绝作业,导致自己从高处摔下受伤,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被告叶某某、叶某是接受劳务一方,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但二被告对安全生产缺乏妥善合理地组织、安排,放任了风险的发生,没有全面履行上述义务,是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伤的重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先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本案中坡屋顶改造工程并非杨先林发包并选任承包人,杨先林不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故被告杨先林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叶某某、叶某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凌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叶某某、叶某承担85%的责任,凌某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叶某某、叶某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叶某某、叶某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叶某某提出是因凌某某坚持要冒雨砌墙,并在砌墙过程中手撑在刚砌的墙上,因墙刚砌不稳固,墙被撑倒了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凌某某提出是被告叶某某坚持让其冒雨砌墙,墙歪倒在其怀中,导致其摔下受伤。对于凌某某具体摔下原因,因双方均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叶某某、叶某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及生活费,其主张依据系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约定叶某某、叶某应按5000元月支付护理费及生活费至原告“能下地独自行走为止”,对能下地独自行走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陈述其2018年农历五月份(公历6月14日以后)可以走路,但上厕所需要坐轮椅,被告叶某某、叶某陈述2018年农历四月份(公历5月15日以后)看到原告有时候拄拐棍走路,农历五月份看到原告骑摩托车,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协议约定为支付至“能下地独自行走为止”,双方争议的时间相差一个月,二被告看到农历四月份原告有时候需要拄拐棍,并非完全能够独自行走,故本院酌定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费用由被告叶某某、叶某再支付半个月的费用即2500元至6月3日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给原告凌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90125.3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叶某某、叶某已经全部垫付。
2、误工费19647.95元【210天×(34150÷365天)】,双方一致同意按照7个月时间计算误工期;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被告叶某、叶某某主张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主张的200元天系固定收入,但并未提交固定收入来源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00元计算。
3、护理费4823.84元(35214.00元÷365天×50天),根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按照原告主张的50天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某某、叶某均已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50天),按40.00天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住院50天进行计算。被告叶某某、叶某均已垫付。
5、营养费1000元(20.00元天×50天),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50天按20.00天的标准计算。
6、鉴定费1644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计算。
7、交通费400元,根据原、被告认可数额确定,被告叶某某、叶某均已垫付。
8、残疾器具费400元,根据根据原、被告认可数额确定,被告叶某某、叶某均已垫付。
9、残疾赔偿金71822元(13812×20年×26%),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及伤残级别系数26%计算20年,并根据原告主张的数额确定。
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9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1-9项损失合计为191863.15元,被告叶某某、叶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63083.68元(191863.15元×85%)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为172083.68元,扣除叶某某、叶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97749.20元,叶某某、叶某还应赔偿74334.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叶某应赔偿原告凌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3083.6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为172083.68元,扣除被告叶某某、叶某已经垫付的97749.20元,被告叶某某、叶某还应赔偿74334.48元。
二、被告叶某某、叶某应支付原告凌某某出院后护理费、生活费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某某、叶某负担845.0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8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龚金
书记员: 王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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