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顺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中段1220号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00000064264。
法定代表人:佘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莉,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玉某与被告铜陵市顺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凌玉某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凌玉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玉某撤回对被告铜陵市顺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凌玉某负担。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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