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山新区华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某某及万利达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5日,李兴发因需资金,向曾菊桂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19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凌某的丈夫张晓于2013年8月7日向曾菊桂的女儿转账200万元,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该笔借款。2013年12月8日,被告成某某向原告凌某出具了借条,并由万利达公司加盖了公章,承诺按原借款利率25‰执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此款,二被告未还款。被告成某某辩称,1.成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不存在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说法;2.原告与成某某之间不存在代偿关系,原告之夫张晓2013年8月7日向曾菊桂的女儿转账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故其诉不能成立;3.原告行使代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14日起算至2017年7月14日止,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利达公司辩称,与成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5日,经张晓介绍,李兴发向曾菊桂借款200万元,并向曾菊桂出具了金额2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期6个月,借款当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0万元;成某某、万利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张晓在借条上签名并署“同意”字样。同日,曾菊桂向李兴发的银行账户转账19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兴发未还本付息。2013年8月7日,张晓通过原告凌某的银行账户向曾菊桂的女儿张红霞转账还款200万元,向曾菊桂履行了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918-2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12月8日,被告成某某、万利达公司向原告凌某出具金额200万元的借条,被告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万利达公司加盖了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关于李兴发借款一事作以下说明》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2015年7月14日,张晓收到万利达公司债权申报通知书。2015年7月28日,原告凌某向万利达公司提交债权申报表,申报254万元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万利达公司债权申报表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凌某与张晓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凌某诉被告成某某、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成某某和被告万利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还是原告行使追偿权;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一、关于本案原、被告是借贷关系,还是原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起诉二被告主张追偿权,并提交了已生效的(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918-2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该裁定书中载明由张晓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人李兴发向曾菊桂的借款200万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可证明张晓通过凌某的银行账户向曾菊桂指定的张红霞账户转账还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曾菊桂实际交付借款190万元,故张晓的还款包含借款本金190万元和利息10万元。被告成某某、被告万利达公司同为李兴发2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晓、成某某和万利达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张晓向曾菊桂代偿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张晓有权向债务人李兴发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成某某、万利达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张晓将债权转让给其妻子凌某,并告知了二被告。二被告向凌某出具了金额200万元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表明其自愿承担张晓代偿的全部份额。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系原、被告之间因行使担保追偿权产生的纠纷,被告成某某、万利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凌某支付200万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有权请求该款逾期归还的利息,故二被告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申报债权之日(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张晓于2013年8月7日履行保证责任,张晓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2013年12月8日,被告成某某、万利达公司向凌某出具“借条”,表明同意承担全部保证份额,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7月28日,凌某向万利达公司申报本案诉争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止。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凌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某、被告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凌某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成某某、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郑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