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市国丰汽车队
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
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
原告凌某市国丰汽车队,住所地辽宁省凌某市三家子乡毛头坝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129553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朝阳市凌某市凌河大街25-1号。
负责人刘艳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3200320755888。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市国丰汽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属原告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凌某市国丰汽车队撤回起诉。
二、诉讼费305元由原告凌某市国丰汽车队负担。
本院认为,撤诉属原告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凌某市国丰汽车队撤回起诉。
二、诉讼费305元由原告凌某市国丰汽车队负担。
审判长:张鹏
书记员: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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