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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淑新、凌某某与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凌淑新
凌某某
赵强(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崔全有(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
崔素云(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

原告凌淑新。
原告凌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全有,北京市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素云,北京市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淑新、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淑新、凌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全有、崔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西大街南侧燕潮家园2121号的房屋系凌玉富与卢凤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认定为凌玉富与卢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卢凤英死亡后,在没有证据表明其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其对212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二原告在凌玉富再婚后,随凌玉富及继母卢凤英共同生活,二原告与卢凤英形成扶养关系,故二原告对卢凤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李某某在明知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与凌玉富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将212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被告李某某与凌玉富之间的买卖并非善意,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凌玉富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以212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凌玉富一人名下为由主张2121号房屋系凌玉富的个人财产,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凌玉富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就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西大街南侧燕潮家园2121号的房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西大街南侧燕潮家园2121号的房屋系凌玉富与卢凤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认定为凌玉富与卢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卢凤英死亡后,在没有证据表明其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其对212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二原告在凌玉富再婚后,随凌玉富及继母卢凤英共同生活,二原告与卢凤英形成扶养关系,故二原告对卢凤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李某某在明知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与凌玉富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将212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被告李某某与凌玉富之间的买卖并非善意,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凌玉富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以212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凌玉富一人名下为由主张2121号房屋系凌玉富的个人财产,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凌玉富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就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西大街南侧燕潮家园2121号的房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会峰

书记员:张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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