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村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村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闫秀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村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2: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上伍乡周官屯。
法定代表人:周恩静,该公司经理。
被告3: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方圆宾馆。
法定代表人:郑茂中,该队队长。
被告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负责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永平大街。
负责人:张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李某、闫秀花诉被告潘志刚、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4、5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2、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5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9时05分,驾驶人柴岩驾驶冀J×××××∕冀J×××××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205KM+50M处时,车辆追撞由驾驶人杨桂军驾驶冀C×××××∕冀C×××××欧曼牌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冀J×××××∕冀J×××××车乘车人李某死亡、柴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第2016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柴岩、杨桂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
五被告均未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万全县中医院的抢救费票据6张计2163.63元,因该费用中的1863.36元已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此费用不得重复赔偿,故本院依法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剩余的300元属于自费及免赔项目,没有得到相关保险公司的理赔,故本院予以支持;2、三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21张计2524元,其中2016年10月9日及28日的两张住宿费票据计424元为正式票据,其余均为非正式票据,被告4、5亦不认可,故本院支持424元的住宿费;3、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95张计11854元,其中2016年10月9日的加油票300元与住宿费票据上载明的时间相吻合,本院对此300元予以支持,其余均为加油票或过路费,从时间、地点上无法证明系三原告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被告4、5对上述证据亦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故本院依据三原告住所地与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事情的紧急程度,酌情认定三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0元;4、三原告提交的饭费票据14张计706元,因此支出项目不属于交通事故理赔范围,被告4、5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5、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6、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是依据2016年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20年所得,被告4、5均认为死者李某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李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依据《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李某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闫秀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本人户口本1份、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后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均证明闫秀花与死者李某是母子关系,其有四个子女,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依照2016年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计算,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752元(闫秀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21876元/年×8年÷4人)予以支持;8、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根据《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0元。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4承保冀J×××××∕冀J×××××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保险(主车的交强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10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5承保冀C×××××∕冀C×××××欧曼牌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主车的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挂车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冀J×××××∕冀J×××××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主车的所有人为被告2,挂车的所有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显示为被告3、投保人为被告2。冀C×××××∕冀C×××××欧曼牌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主、挂车所有人均为潘某某。2016年11月17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理赔李某其父意外身故保险金227273元(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李某);2016年11月29日幸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李某其父团意险A款2013保险金400000元(投保人青县承乘汽车运输公司,被保险人李某)。庭审中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幸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团意险A款2013的投保情况表示不清楚,被告4、5提出三原告已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不应要求重复赔偿,为此,本院调查了青县承乘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人周庆波、刘宝凡,青县承乘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被告2提供了与刘宝凡的挂靠协议一份,刘宝凡提供了李某是其雇佣司机的帐本复印件十三份。三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不予认可的观点。
本院认为,刘宝凡与被告2签有挂靠协议,可以认定冀J×××××∕冀J×××××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主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宝凡;对周庆波、刘宝凡的调查笔录及青县承乘汽车运输公司的证明互相印证,可形成证据链,证明为死者李某在幸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团意险A款2013的投保人为青县承乘汽车运输公司,而实际支出该笔保费的为车主刘宝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减轻或者免除”。而上述保险(团意险A款2013)与死者李某生前自己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意外身故保险,均不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车主刘宝凡做为李某的雇主而为其投保意外身故险,就是为了雇员在发生意外时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原告李某做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已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就应该减轻或免除雇主及车辆登记所有人做为侵权人的责任。而李某生前投保的意外身故保险属于公民自己投保的商业性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受益人获得保险理赔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本案中李某获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理赔后,不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就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300元。
2、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4000元
3、住宿费:本院依法支持424元。
4、饭费706元: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三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闫秀花主张437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50000元。
综上所述,三原告在此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0356元。因被告4承保了冀J×××××∕冀J×××××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主车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在该保险项目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5承保了冀C×××××∕冀C×××××欧曼牌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主车的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挂车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5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300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75028元;因幸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理赔原告李某其父团意险A款2013保险金400000元,该理赔数额大于三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275028元,故应免除被告2、3做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就被告4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2、3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某某、李某、闫秀花经济损失5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某某、李某、闫秀花经济损失11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某某、李某、闫秀花经济损失275028元。
三、免除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凌某某、李某、闫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2.85元,由原告凌某某、李某、闫秀花负担3405.85元,由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负担10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7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宏 审 判 员 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书记员:杨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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