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帅,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培柱(曾用名时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单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培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3时30分,邵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体育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街三完小处停车开车门时,与沿该公路同向行驶的凌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挂,造成凌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凌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某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
原告凌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住院49天,花药费11591.84元(其中被告邵某某垫付10308.84元);于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委托在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凌某某交通事故致T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凌某某无需二次手术,无二次手术费用;3、被鉴定人凌某某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标的额为205328.95元。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凌某某损失如下:医药费11591.84元(其中原告凌某某花1283元,被告邵某某垫付103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误工费26152元/年÷365天×150天=10747.4元,原告凌某某主张107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3543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49+60)天=10016.95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30%=15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13010.79元(医疗费部分17841.84元,伤残部分19516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某某120000元;不足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及责任赔偿原告凌某某213010.79元-120000元-10308.84元=82701.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邵某某垫付款10308.84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凌某某202701.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邵某某10308.84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单单
书记员: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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