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某
邓群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群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志林,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裕华区凤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群生,被告裕华区凤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裕华区凤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农业合作社大棚租赁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房租,被告应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交付的管护房屋顶、窗户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农业合作社大棚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租赁费应予以退还并给付其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4月16日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裕华区凤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业合作社大棚租赁合同》。
二、被告裕华区凤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某1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裕华区凤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裕华区凤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农业合作社大棚租赁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房租,被告应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交付的管护房屋顶、窗户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农业合作社大棚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租赁费应予以退还并给付其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4月16日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裕华区凤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业合作社大棚租赁合同》。
二、被告裕华区凤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某1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裕华区凤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苏文涛
书记员:刘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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