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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立与谢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凌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中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曼,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凌某立诉被告谢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育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娟、李香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张曼,被告谢某某,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1时30分,原告凌某立驾驶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邱才英沿武汉市江夏区兴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复江道十字路口欲直行,而此时同向在后的被告谢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右转弯,被告谢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到原告凌某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后轮,造成邱才英及原告凌某立坠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NO.00051607《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凌某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凌某立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诊断证明上载明建议“加强营养”等。原告凌某立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系被告谢某某垫付。2013年3月29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凌某立所受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伤后可修养12个月时间,护理4个月时间。法医鉴定费用系被告谢某某垫付。
另查明,原告凌某立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幸福村新吴嘴8号,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5月,因原房屋拆迁,原告凌某立一家被安置到现在居住的幸福新村A3栋3号房(属城中村性质),后其承包的土地亦被全部征用。自2011年12月15日起,原告凌某立在武汉汽车园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3月12日,其与武汉中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6日,武汉中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凌某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故该公司停发了其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即被告谢某某,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经本庭询问,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邱才英明确表示其损失较小,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被告谢某某对其为原告凌某立垫付的费用,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凌某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凌某立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诉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城中村现象是我国经济社会特定发展时期的产物,相关地域虽然在行政区划上属乡村,但其地理位置实际已在城镇所辖范围内,该地域内住户的生活状态和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无异。本案中,原告凌某立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属城中村性质,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为宜。2、关于误工费,原告凌某立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实际从事保安工作,有劳动收入,其诉称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凌某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本地护工人员平均收入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凌某立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适当加强营养并无不当,且诊断证明上亦载明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凌某立关于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所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凌某立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凌某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凌某立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确定。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某立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某立56404元,合计66404元。
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某立311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凌某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育华 代理审判员  孟 娟 代理审判员  李香玲

书记员:段丽 附件一、 赔偿清单 一、损失项目 (一)医疗费限额 1、后期治疗费1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 3、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 小计13110元 (二)伤残限额 4、残疾赔偿金39596元(20840元/年×19年×10%) 5、护理费7800元(65元/天×30天/月×4个月) 6、误工费6408元(23624元/年÷365天/年×99天) 7、交通费酌定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小计56404元 二、计算方法 1、以上1-3项小计1311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4-8项小计56404元,未超出伤残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2、第1-3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110元,本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谢某某赔偿,但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凌某立3110元。 附件二、 所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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