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宜昌市。被告(反诉原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25000011774,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卫家岗村。诉讼代表人: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系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诉原告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建文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78万(10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0万元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万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和6月8日被告李建文分别向原告凌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万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和担保债务人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并答辩如下:请求依法撤销反诉人于2017年5月10日为李建文提供的担保。1、2015年6月8日,万某公司提供的担保书约定的担保期为债务清偿之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之日止等类似表述,视为约定不明,即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也就是原告没有在2017年6月8日前行使担保权,所以万某公司对签订的第一份担保书不承担担保责任。2、因第一份担保原告并未在担保期限内行使担保权利,万某公司在201年5月10日对李建文债务实施担保应认定为新的担保,并不是延续,按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有权对这两笔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所以万某公司对原告签订第二份担保书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本诉被告李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开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述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万某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当时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李建文,2015年8月我才成为万某公司的法人,凌某某提出要完善借款担保手续,我就再次盖章担保,这只是完善手续,不是重新设立新的担保。因为我是法人,凌某某向我主张还钱其实就是向公司主张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6日,股东为明兵、张兵林、李建文、林青松,明兵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7日李建文任万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建文与凌某某发生以下借款:1、2015年5月28日,李建文向凌某某出具借条,向凌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日,凌某某向李建文账户汇款100万元。2、2015年6月8日,李建文向凌某某出具借条,向凌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同日,凌某某向李建文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3、2015年6月8日,万某公司向凌某某出具担保书,约定万某公司对李建文的13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李建文对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4、2017年5月10日,李建文分别在2015年5月28日、6月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签字。同日,万某公司在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上签章,并注明担保人身份,李建文同时在该担保书复印件上备注因资金短缺,该借款本人承诺还款日期延后。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建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9月4日,本院根据万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鄂0525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万某公司批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李建文、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万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肖庆,被告(反诉原告)万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望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询问被告李建文,李建文认可借款事实,原告凌某某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有银行转账记录相佐证,对原告凌某某享有对李建文130万元的债权应予以确认。2、关于担保责任。万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有公司印章及时任的法定代表人明兵签字,该担保书真实合法,自出具担保书时担保行为已成立。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万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为李建文对上述债务清偿完毕日止,该约定应视为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30万元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30日,担保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对于100万元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间,担保期间为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万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在其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2017年5月10日仍在万某公司担保期间内,签章可视为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已向万某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诉讼要求李建文偿还借款,要求万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过主债务诉讼时效,亦未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万某公司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反诉请求。反诉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对万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在其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的行为定性。在本案借款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对还款期限达成“还款期限延后”的协议,此时万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既可认为是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万某公司主张了权利,亦是万某公司对主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新的还款期限提供新的担保。该新的担保发生在万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违反《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李建文偿还本诉原告凌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对本金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6月8日起对本金3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本诉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李建文上述债务(含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撤销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为李建文1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的行为。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李建文负担,本诉原告凌某某已预交,被告李建文在执行阶段一并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被告凌某某负担,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被告凌某某在执行阶段支付给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