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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全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至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14万元,仅于同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4万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在平安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的对账单流水、手机短信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3.14万元。
被告王某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2.99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其中被告以短信的方式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款数额共计2.5万元,借款期限先后分别约定一星期和十天。另2013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当日以转账的方式仅给付被告借款1万元(被告上述以短信方式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中含此借款1万元,同年8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8500元,原告转给被告12.99万元中含此85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分文未付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6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2.99万元,双方虽未对全部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对部分借款以短信的方式出具了借条,且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万元的借款合同,说明双方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内的月利率未进行约定,对逾期利率亦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3.14万元的请求,经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2.99万元,借款本金应为12.99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相应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凌某某借款本金12.99万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4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6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毅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 黄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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