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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向某与武建英、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凌向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武建英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
廉凤霞
何慧江

原告凌向某,住址尚某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英,住尚某县。
被告郭某某,住尚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所在地尚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进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凤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慧江,该公司职员。
原告凌向某诉被告武建英、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廉凤霞、何慧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建英、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21时许,我乘坐被告武建英驾驶并所有冀GQ7722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尚某县401县道与进入大苏计乡道路交叉路口处,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G3N163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乘坐人我身体严重受伤,随即被送往尚某县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行了内固定术。
被告没有垫付分文医疗费用,因缺少医疗费用而在伤未愈的情况下回家消炎治疗。
事故造成我左尺骨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外伤。
事故不仅造成我身体残疾,还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和物质损害。
该事故经尚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6)第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建英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郭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这些客观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待鉴定后再行确定具体数额)。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武建英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建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向某无责任。
被告郭某某、武建英应对原告凌向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郭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该车辆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建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7367.7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090.7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106277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1090.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63.5元,被告武建英赔偿原告3327.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1062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63.5元,共计124040.50元;
二、被告武建英赔偿原告凌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27.23元;
三、驳回原告凌向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武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赔偿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武建英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凌向某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武建英负担100元。
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武建英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建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向某无责任。
被告郭某某、武建英应对原告凌向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郭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该车辆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建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7367.7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090.7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106277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1090.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63.5元,被告武建英赔偿原告3327.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1062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63.5元,共计124040.50元;
二、被告武建英赔偿原告凌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27.23元;
三、驳回原告凌向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武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赔偿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武建英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凌向某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武建英负担100元。
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瑞安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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