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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姚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凌某与被告姚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9年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其中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姚某平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利息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上限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违约方应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追讨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姚某平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姚某平转账交付35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姚某平未归还本息。2018年10月1日,被告姚某平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1份,再次确认上述350万元借款并承诺尽快还清,等等。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先行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故涉诉。
  被告姚某平未作答辩。
  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交易明细、借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某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利息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利率上限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同期银行利率,可以理解为同期存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核查,借款还款时的同期存款利率是年利率1.55%,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年利率是6.2%。逾期利率可以参照借款利率,且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合计金额按规定不能超过同期年利率24%。经核算,本案的借期利息应为108,500元;2015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共计705,250元,其中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为651,000元,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的为54,250元;本案的违约金为350万元的20%,即70万元。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4万元,故本院支持4万元律师费,其余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
  二、被告姚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借期利息人民币108,500元;
  三、被告姚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05,250元;被告姚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以人民币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2%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姚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违约金人民币700,000元;
  五、被告姚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
  六、驳回原告凌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48元,减半收取29,9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24元,由原告凌某负担9,080.24元,被告姚某平负担25,843.7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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