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然,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系蔡某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宇、被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蔡某返还借款5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凌某某系蔡某的丈人。2001年12月13日,蔡某向凌某某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凌某某现金交付借款。然蔡某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凌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蔡某辩称,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某于2001年12月13日向凌某某出具借条,其上记载“今借凌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落款处蔡某签字。
2019年7月26日,凌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诉调对接中心组织诉前调解未成,于2019年8月14日移送审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某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凌某某与蔡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5,000元。借条系蔡某个人出具,蔡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理应由蔡某返还借款。现凌某某要求蔡某返还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凌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其要求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难以认可。利息起算期限由本院依法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凌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凌某某已预交587.50元),由凌某某负担477.50元、蔡某负担5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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