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领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文。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李振平。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孙世雄、上海领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领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领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世雄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2018年4月26日15时1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营前路北约5米处,被告上海领速公司的驾驶员孙世雄驾驶牌号为沪DDXXXX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世雄负事故同等责任。沪DDXXXX货车在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96.4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8,09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领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上海领速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上海领速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当事人孙世雄系其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同意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并不存在非医保用药,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年限、系数无异议,标准由法院判决;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15时1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营前路北约5米处,被告上海领速公司的驾驶员孙世雄驾驶牌号为沪DD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孙世雄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凌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伴移位……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
另查明,沪DD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上海领速公司的驾驶员孙世雄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领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896.4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8,09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50日的营养费为6,00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4)电动车损失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395.44元,由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6,495.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4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上述获赔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上海领速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凌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63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领速物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凌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计829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171元,被告上海领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8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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