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康某某、凌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凌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及康某某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2017年的租赁费2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判决被告立即搬离合伙的面粉厂,判决被告返还面粉机一套、面条机一套、台秤5台、台钳一个、砂轮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带电机粗磨一台、碾米机一台、电机八个、拨轮器一个、千斤顶一个、推车一辆、办公桌四个、椅子六个、音响一个、床U个、铁门一扇、吊扇8个、檁条3根、暖气一套;3.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件;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人于1993年合伙成立康庄面粉厂,2003年三人签订承包协议书(租赁书),把面粉厂承包给了被告,被告每年给原告承包费,但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清河县人民法院,贵院做出(2015)清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4000元,但是被告非但没有依照判决执行给付租赁费义务,还一直强行占据经营该面粉厂,故原告实在无奈,特起诉到贵院,诉求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返还签订租赁合同时,一并让被告使用的物品,具体见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从速处理。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的租赁费1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03年元月三方共同签订的面粉厂承包协议合同书,其实质为租赁合同书,拟证明租赁费为每年一万元,该合同书中第二条已经写明每年承包费交给二原告,否则二原告有权中止合同,故据此原告认为已经达到了合同应该解除的条件。
2、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118号判决书,和证据一共同证明租赁费为每年一万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2003年到2015年的租赁费84000元租赁费至今没有清偿。
3、清河县油坊镇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马云广和康某某是共同享有一个股份,马云广系隐名,签订合同时只显示了康某某的姓名。因为现在马云广已经去世,故其妻子和四个子女应依法享有继承权。
4、固定资产清单,拟证明原告请求返还的所有固定资产物品,上面有三方的共同签字。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作为股东之一应该分得一份承包费。根据承包协议原告一直没有履行第5条和补充协议的第1条、第2条、第7条,应该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被告承包面粉厂时有面粉账目亏空,因原告方未能及时处理,给被告的经营带来影响,这些亏空一直由被告借民间贷款的方式维持经营,借款本息累计163640.86元;另外还有经营期间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55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向被告索要的租赁费,因此原告要租赁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作为股东之一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属于单方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在明知面粉厂的土地使用证在被告手中的情况下,向土管局要求补办证件,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经营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营补偿损失和精神损失10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影响了被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已经违约应该支付被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面粉厂承包协议合同书、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118号判决书、清河县油坊镇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固定资产清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不认可关联性,但对于其真实性认可,因该证据单独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故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某某、凌某某和被告黄某某于1993年合伙成立康庄面粉厂,其中康某某与马云广共同享有一个股份。2003年元月20日二原告和被告三人签订了面粉厂承包协议书,发包方为甲方:康某某、凌某某、黄某某,承包方为乙方:黄某某,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费第一年8000元,自第二年开始每年10000元,年初将该款交给康某某、凌某某两人,否则二人有权中止合同;合同期满后可续签,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撕毁合同,若单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同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当甲方亏空帐,影响乙方生产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共同清理账目。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原、被告之间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面粉厂。被告租赁面粉厂时所包含的其他租赁物有:面粉机一套、面条机一套、台秤五台、台钳一个、砂轮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带电机粗磨一台、碾米机一台、电机八个、拨轮器一个、千斤顶一个、推车一辆、办公桌四个、椅子六个、音响一个、床十一个、铁门一扇、吊扇八个、檁条三根、暖气一套。2015年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清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2003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2017年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的租赁费,并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满后,原、被告之间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面粉厂至今,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面粉厂存在账目亏空,其花费在弥补亏空上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了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协议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无法支持被告的辩解。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因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本案中的租赁物属于三人共同共有,在合伙解散时可清算合伙财产,而不应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因此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向土管局申请补办面粉厂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营和精神上的损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营补偿损失和精神损失10万元,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0000元;
二、原告康某某、凌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红霞
审判员 孙慧娟
人民陪审员 黄桂芳
书记员: 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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