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3718148X。
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凌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8月7日裁定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1709元、评估费5320元、拆解费3000元及施救费1030元共计1210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0770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6时26分许,在302省道南皮县王寺镇郝五拨村路口西处,王月峰驾驶原告的津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相撞,造成津N×××××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很长时间才向我司报案,致使我司无法勘察现场,原告亦未向我司进行索赔。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信02南皮2015070号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方进行的单方委托,并提交了天津锐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不认可。本院依被告方的申请,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了《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21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一份,评定原告事故车的损失为98673元,被告仍认为该损失数额过高,该评估公司的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的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2、被告对评估费、施救费及拆解费均不予认可。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解费、施救费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均予以保护。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320元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记载了原告事故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且有事故处理单位的公章及办案民警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其津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98673元、施救费1030元及拆解费3000元共计102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凌某各项损失共计102703元;
二、驳回原告凌某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金龙
人民陪审员 李惠娴
人民陪审员 王晓萌
书记员: 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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