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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才与勾剑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凌某才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勾剑锋
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凌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才与被告勾剑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才、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勾剑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可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才诉称,2009年冷冰欠凌某才20万元,凌某才为冷冰筹建施工卧牛湖俄罗斯风情园工程长达4年,期间冷冰许诺各种报酬,但没有实际支付。
2013年6月21日在勾剑锋的黑河市运通担保公司,冷冰与凌某才结算,冷冰欠凌某才45万元,当时冷冰也欠勾剑锋借款,勾剑锋想要冷冰卧牛湖未完工楼抵债,于是三方约定:先由勾剑锋替冷冰支付20万元,剩余25万元由冷冰于2014年8月之前偿还,勾剑锋为这笔25万元欠款做担保人,勾剑锋书写一张“欠条”,冷冰、勾剑锋签字。
20万元还款与凌某才儿子当时有病没有关联。
凌某才现已经把冷冰所有的黑河市金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的手续负责办理到勾剑锋名下了,因黑河市纵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森,在欠条上写明只是帮助办理该公司建筑手续,现已把证照都交给勾剑锋了。
2014年8月之后,冷冰没有偿还凌某才欠款25万元,并失去联系。
期间原告多次找担保人勾剑锋要求还款未果。
为此,原告凌某才将担保人勾剑锋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勾剑锋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原告凌某才25万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1、2013年6月21日冷冰欠凌某才2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8月前还清。
2.证明勾剑锋代冷冰书写欠条,并为冷冰欠款25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
推定为6个月的连带担保责任,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保证责任属于附条件的保证责任。
证据二、信息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1、2014年9月6日凌某才告知勾剑锋要将债务问题提交法院解决,2014年9月7日勾剑锋回复表示同意到法院解决。
2.在担保期限之内凌某才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因此该担保转化为担保债务。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担保期限本身在于欠条约定凌某才办理施工手续问题,如果不给办理,勾剑锋就不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三、录音光盘1张、通话记录1份,证明:1、2015年1月21日凌某才向勾剑锋主张担保债权。
主张权利早于2016年9月7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2015年1月22日重新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
2、证明凌某才为冷冰干活多年,冷冰欠凌某才45万元,勾剑锋知情。
3、勾剑锋替冷冰直接向凌某才支付20万元,属于债务的替代承担,剩余债务为25万元。
4.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
被告质证,1、根本就证明不了时效问题;2、凌某才是自己说的知情45万元,不是勾剑锋说的;3、勾剑锋没有说替冷冰还款20万元,是凌某才自己主张的;4、勾剑锋给凌某才20万元,不是替冷冰还款;5、凌某才履行的是办理施工手续,不单是交给证照。
证据四、一组证据:1、交易情况核实说明复印件1份、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1、农行账户及对应银行卡号均为勾剑锋所有。
2、该账户于2013年6月21日出账过20万元,与“欠条时间”一致。
3、勾剑锋代替冷冰向凌某才支付20万元,剩余债务25万元。
被告质证,2013年6月21日勾剑锋给凌某才卡上打款20万元是真实的,但这20万元是勾剑锋借给凌某才儿子看病的钱,勾剑锋不欠凌某才钱款,不能证明20万元就是勾剑锋代替冷冰还欠款。
证据五、一组证据:1、黑河市金石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复印件1份,2、黑河市金石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档案1份,3、黑河市金石经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档案2份。
证明:1、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冷冰已经变更为勾剑锋名下,现勾剑锋已将该公司转给邱婷婷所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税务登记已经由勾剑锋变更为邱婷婷为企业的负责人,地税税务登记仍然是勾剑锋,现已注销。
2、凌某才提供了金石公司所有证件手续并办理到勾剑锋名下,印证了录音内勾剑锋说凌某才“不差事”的说法。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欠条约定内容不仅是金石公司的所有手续,而是将卧牛湖未完成楼的工程手续办理到勾剑锋名下。
现施工手续还在纵横公司处。
证据六、照片3张,证明:1、卧牛湖未完成的楼房已经交给勾剑锋管理;2、未完成楼房至今未施工,按照欠条约定,该楼施工时凌某才帮助办理施工手续,没有施工凌某才就无法办理施工手续。
3、新照片是2015年3月21日去拍摄的,说明该楼至今没有任何变化,所以凌某才没有履行办理施工手续。
被告质证,1、照片反映该楼的状况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楼的照片不能反映已实际交给勾剑锋了,该证据与凌某才想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
被告勾剑锋辩称,1、关于凌某才所述事实不存在。
当时凌某才儿子有病急需用钱,2013年6月21日勾剑锋向凌某才交付的20万元治病钱与本案无关,是用于凌某才的儿子治病,不是替冷冰向凌某才偿还欠款,现原告应当返还。
勾剑锋目前已提起诉讼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中“欠条形成”的真实事实是:由于冷冰欠凌某才25万元,冷冰无力支付,同时冷冰欠勾剑锋数百万元,后来勾剑锋在黑河市中级法院起诉,冷冰同意以卧牛湖未完工三层楼作价310万元偿还勾剑锋。
考虑到勾剑锋要得到这栋楼,需要凌某才办理手续,勾剑锋借给凌某才20万元给其儿子治病。
冷冰欠凌某才25万元,勾剑锋只是担保人,看冷冰的身体情况当时办不了,所以勾剑锋要求凌某才办理完所有手续后,才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三人才约定由凌某才继续办理各项手续,并将手续完善至金石公司勾剑锋名下,这也是勾剑锋为欠款人冷冰担保的唯一前提条件。
2、所涉“卧牛湖未完工三层楼——俄罗斯风情园”项目手续情况:目前仅有土地使用证署名“金石公司”,但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审批表”中建设单位仍是“纵横公司”,没有由纵横公司最终变为金石公司名下,凌某才并未履行三方所约定负责办理施工手续义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一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4、建设工程申请表复印件1份,5、投资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凌某才在约定时间内未给勾剑锋办理施工手续,未履行约定义务。
原告质证,凌某才已经尽义务了,录音资料里勾剑锋明确表示,凌某才不差事,该办的都办了。
证据二、一组证据:1、欠条复印件1张,2、(2013)黑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冷冰与勾剑锋本身存在债务关系,勾剑锋没有义务替冷冰还钱。
原告质证,1、这张欠条形成时间2013年7月23日,比本案欠条晚一个月;2、这张欠条只能证明勾剑锋和冷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凌某才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
3、冷冰打的这张欠条应当含着勾剑锋代替冷冰给付凌某才的20万元,所以三方当事人存在转账关系。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上明确欠款数额25万元,且在担保期限内凌某才向担保人勾剑锋主张了担保责任,因该欠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对该情形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现凌某才已按欠条约定将金石公司“负责”办理到勾剑锋名下,但三方当事人对于该施工手续约定由凌某才“帮助”办理内容不明确、具体,且勾剑锋辩解“只有凌某才帮助办理完所有施工手续后,才能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不仅客观上不能实现约定目的,而且凌某才也无权办理变更手续,即不得由纵横公司转让(变更)到金石公司或者勾剑锋名下。
纵横公司有关施工手续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现仍然有效,工程复工时可以继续使用。
故勾剑锋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此,担保人勾剑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勾剑锋给付原告凌某才欠款2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应减半收取2,52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上明确欠款数额25万元,且在担保期限内凌某才向担保人勾剑锋主张了担保责任,因该欠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对该情形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现凌某才已按欠条约定将金石公司“负责”办理到勾剑锋名下,但三方当事人对于该施工手续约定由凌某才“帮助”办理内容不明确、具体,且勾剑锋辩解“只有凌某才帮助办理完所有施工手续后,才能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不仅客观上不能实现约定目的,而且凌某才也无权办理变更手续,即不得由纵横公司转让(变更)到金石公司或者勾剑锋名下。
纵横公司有关施工手续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现仍然有效,工程复工时可以继续使用。
故勾剑锋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此,担保人勾剑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勾剑锋给付原告凌某才欠款2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应减半收取2,52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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