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申请执行人):景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董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法务行政经理。被告(被执行人):赵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香兰监狱。
原告凌某与被告景雪某、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赵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被告景雪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丽、巨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停止对佳木斯市向阳区唐人中心B号楼4单元10楼1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原告对佳木斯市向阳区唐人中心B号楼4单元10楼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按佳拆许字[2009]第5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7年6月10日缴纳了进户费、装修抵押金、装修管理服务费、水费等多项费用办理入户,被告将进户时缴纳的费用票据及房门钥匙全部交给原告,原告进户并装修。原告又于2017年9月30日与被告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房屋已装修完毕并入住,由于该小区不能办理产权证照,因此没有办理房产证。因景雪某与巨丰公司、赵宏之间有生效的法律判决,景雪某向佳木斯市郊区法院申请执行评估、拍卖原告购买的房屋,2018年4月10日前后,原告发现购买房屋门上贴有评估、拍卖通知书,原告方知房屋被查封,2018年4月12日向郊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景雪某辩称,1.在执行异议案件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构事实,以达到组织强制执行的目的。具体到本案当中,凌某自称属于回迁户,除提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外,还应提交关于拆迁房屋权属方面的证据,以证明案外人是否具备拆迁户身份;2.即使案外人确是回迁户,案外人还必须证明,在景雪某查封房屋之前,该房屋已被明确安置给他并且已实际占有使用。但依据管理,任何一个地产项目,在与回迁户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都不可能将安置房屋明确具体到哪单元哪户,而案外人却称在2011年7月份与巨丰公司签署《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即载明安置房屋为B栋4单元10楼1号及面积,这本就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要求案外人给出合理解释,否则,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案外人自认是于2017年6月21日才对房屋占有使用,这远远在景雪某查封房屋之后,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景雪某强制执行的权利。巨丰公司述称,巨丰公司与凌某之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约定为凌某安置了争议房屋的回迁,凌某交纳了入户费用,双方安置补偿关系已经全部完成,对凌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赵宏述称,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凌某及巨丰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凌某与巨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此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7月20日,凌某与巨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巨丰公司为凌某安置唐人中心B栋4单元10层1号,面积113.19平方米。2017年9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协议中补充了入户费用等事项。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入户费票据、照片、物业服务合同。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凌某于2017年6月交纳了房屋的各项费用,办理了入户,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景雪某与巨丰公司签订的《佳木斯“唐人中心”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巨丰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将案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抵押给景雪某,但由于抵押未办理登记备案,抵押权未生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凌某与巨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巨丰公司为凌某安置唐人中心B栋4单元10层1号,面积113.19平方米房屋,协议还约定了临迁费、补偿费等事项。2017年9月30日,田冶代凌某与巨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变更为凌某安置的唐人中心B栋4单元10层1号房屋面积为107.16平方米,并约定费用多退少补。2017年6月21日,凌某交纳了该房屋的水电费、燃气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并接收该房屋。2017年10月24日,凌某与佳木斯惠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唐人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现巨丰公司开发的“唐人中心”楼盘尚不能办理产权证照。2013年10月18日,景雪某与巨丰公司签订了多份《佳木斯“唐人中心”商品房认购书》,巨丰公司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为赵宏向景雪某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2日,景雪某向本院提起诉赵宏、巨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巨丰公司所有的多套房屋(包括本案的B号楼4单元10层01室)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巨丰公司的多套房屋,并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宏偿还景雪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巨丰公司对赵宏应偿还景雪某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巨丰公司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黑08民终51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黑0811执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凌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黑08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凌某的异议请求,凌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凌某与巨丰公司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安置房屋的约定是否是真实有效的。巨丰公司的施工图纸完成于2012年7月、规划许可证完成于2014年,拆迁协议中关于房屋具体房号的约定应是之后达成的,但凌某作为被拆迁人,对此事并不知晓,其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处于弱势地位,自身对房源并无完全的选择权。现凌某已实际接收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凌某已享有了该房屋的相关权利,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凌某对位于佳木斯市唐人中心B栋4单元10层1号,面积107.16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佳木斯市唐人中心B号楼4单元10层01室(产籍号为3-0001-040-151001);二、位于佳木斯市唐人中心B栋4单元10层01室,面积107.16平方米房屋归凌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8)黑0811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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