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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黑龙江省众鑫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凌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系哈尔滨市道外区港盛陶瓷营销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众鑫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增福街189号A座4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谢洪海,经理。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众鑫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原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8号经营哈尔滨市道外区港盛陶瓷营销中心,主要销售瓷砖、地砖等产品。2012年9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地砖、墙砖等产品,货款共计42,78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工商银行的支票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瓷砖款),但当原告去银行存款时发现该支票是空头支票。2013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36,78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6,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凌某某是哈尔滨市道外区港盛陶瓷营销中心的业主,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780元,欠款事实存在。
证据四、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关系存在及存在欠货款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关系存在及存在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其为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可以互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哈尔滨市道外区港盛陶瓷营销中心业主,主要销售瓷砖、地砖等产品。2012年9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地砖、墙砖等产品,货款共计42,78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出具了工商银行支票一张,以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银行核对后,确定该支票是空头支票。2013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虽然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78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承认2013年被告曾经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是不利于己方的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67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众鑫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凌某某36,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众鑫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给原告凌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文玉
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
人民陪审员 姚宏艳

书记员: 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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