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清理房内所有个人物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潘卫丽,双方于2010年8月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有住房一套,面积54.77平方米。因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导致夫妻争吵不断,双方于2011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女方一人所有,同时,对婚生女潘卫丽的抚养等事宜也有明确约定。离婚后,为照顾被告,原告仍允许其居住在上述房屋内。被告延续以往无所事事的生活状态,约定的子女抚养义务虽未履诺,但原告从未计较,双方相安无事。2017年8月份,原告通过辖区派出所民警得知:被告已在外重组家庭,并新育有一子,被告已向辖区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新生婴儿户口落户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民警依程序征求原告意见,被原告拒绝。此后,双方商谈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离婚后原告允许被告居住于原告房内,系对被告的照顾。现被告既已重组家庭,其生活情况发生了重大变故,继续居住于原告房屋内,不仅不利于被告承担新的家庭责任,也会对原告的居住、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为双方生活安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子是动迁安置房,动迁的时候,被告是安置人口,被告从1998年取得房屋后一直住在系争房屋至今,被告女儿、前妻现在还住在该房屋内,离婚时约定房子给原告,但被告保留居住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户口簿、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经质证,被告表示户口簿户主原先是被告,是原告擅自到派出所更改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8日,原告经有关房屋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售后公房产权人。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等内容。之后,被告实际居住上述房屋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书面表示,为照顾被告搬离后租房等需要,愿意补偿其5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原则。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现被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迁出涉案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万元,系其真实意见表示以及对本案被告搬迁需求的照顾,故本院依法可予准许。被告辩称其未放弃涉案房屋使用权,因被告在离婚时已放弃了包含房屋使用权利在内的房屋产权,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曾另行约定保留其房屋使用权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原告凌某某于被告潘某某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同日支付被告潘某某补偿款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凌某某已预缴),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峰
书记员:欧斌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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