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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娴,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6,602元(其中,停产停业损失606,000元,附属设施127,495元,装饰装修263,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由被告刘某某将位于青浦区崧泽大道9126号1-3层房屋出租给原告凌某某使用,租赁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凌某某承租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开设餐饮行业经营。现因该房屋被拆除,但双方补偿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606,000元,此款与原告无关,是根据房屋评估价格的10%计算得来的,应该由被告享受。2、原告主张的附属设施127,495元、装饰装修263,107元。双方签订租房协议时,有的设施本身就是被告添置的;针对原告承租房屋后添置的设施设备及装修,被告仅认可原告立案时提交的那份表格中的118,674元,其余与原告无关。3、2015年时的租房协议被告是与案外人签某,案外人承租一年后将店铺转给了原告;原告提出和被告直接签订租房协议,但租房协议的落款时间仍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间一致,故实际原被告发生租赁关系应该是在2016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系争的青浦区新区路XXX号(现编号为青浦区崧泽大道9126号)房屋系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店铺,建筑面积207.49平方米。
  2015年11月16日,刘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兆华并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房租第一年8万元,后每年递增4%。凌某某称在2016年5月时以支付52,000元转让费的方式向案外人张兆华受让系争房屋经营。
  2016年时,刘某某(甲方)与凌某某(乙方)重新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乙方,租期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第一年年租金8万元,半年一付,后每年递增4%;内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坏、下水道管厕所无堵漏;如遇拆迁,乙方无条件搬出,已交租金甲方按未满天数退还;但合同落款时间仍写2015年11月16日。
  凌某某承租后,已交租金至2018年5月16日;实际开设餐饮经营。凌某某称承租后花费6万元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刘某某(乙方)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上海市征收国有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系争房屋被协议征收,经评估:房地产补偿费用6,060,000元,房屋装修补偿款297,537元,附属物补偿款127,495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606,000元,一次性速迁奖励费708,956元,合计甲方补偿乙方7,799,988元。
  凌某某称正常经营使用系争房屋至2018年8月10日后搬离;刘某某称凌某某直至2018年8月底才搬离,尚有租金未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内,系争租赁标的房屋被依法协议征收,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客观上终止。被告刘某某基于房屋被征收而取得的补偿款中,涉及原告凌某某权益的,应当依法分割支付给原告凌某某。本院综合考量租赁前原有装修设施情况、受让承租后支付的转让金情况、承租后装修添附情况、租金收支情况、合同期内剩余租期情况、承租方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征收补偿项目的性质和出租方庭上自认情况等,酌情确认被告刘某某需支付原告凌某某补偿款2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某某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6.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83.01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人民币4,733.0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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