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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张×、张×、张×与张×、张×、张×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凌××
张×
杨跃东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张×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凌××,女,1939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张×,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杨跃东,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黑河市西沟水电站职工。系原告张×丈夫。
原告张×,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张×,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张×,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张×,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张×、张×、张×与被告张×、张×、张×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张×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原告凌××、张×、张×、张×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张×、张×及被告张×、张×、张×、张×委托代理人罗芳、何聪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杨跃东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死亡后没有立有遗嘱,对其个人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张××名下的中房47号楼系凌××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楼房价值的1/2应归原告凌××所有,该楼房价值的另外1/2作为张××个人遗产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关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发的2014年至2015年生活补贴款8,887.80元,该款亦应属凌××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款的1/2即4,443.90元归原告凌××所有,另外的1/2即4,443.90元作为张××个人遗产,亦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原告张×虽系张××的继子女,但因其于1983年即参加工作,与张××之间系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因此其不属于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不享有继承权。而原告张×、张×作为被继承人张××的继子女,与张××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因此其二人属于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原告凌××、张×、张×与被告张×、张×、张×、张×均为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的遗产。但原告张×、张×虽系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二人在凌××与张××分居期间,平时不去看望、照顾张××,在张××因病住院治疗期间亦不到医院看护,且在张××死亡后没有到殡仪馆悼念,亦没有参加张××的葬礼,故其二人依法对张××的的遗产理应少分。原告凌××虽年老生病,但其在与张××分居后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与被告张×、张×、张×、张×作为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的的遗产可平均分配。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张××名下的位于中房47号楼房号为020201、房证号为黑房权证爱字第S20073158号房屋归原告凌××所有,原告凌××按房屋价值(24万元)应向原告张×、张×及被告张×、张×、张×、张×支付所分得的遗产份额;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发的2014年至2015年生活补贴款8,887.80元,其中该款的1/2即4,443.90元归原告凌××所有,另外的1/2即4,443.90元由原告凌××和被告张×、张×、张×、张×每人各继承888.78元;关于张××死亡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发给其亲属抚恤金218,147.20元的问题,该款系国家给付死者张××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遗产。原告凌××作为张××的妻子与张××的婚生子女即被告张×、张×、张×、张×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原告张×、张×、张×作为张××的继子女,亦属于张××的亲属,但其三人在凌××与张××分居长达4年期间,平时不去看望张××,在张××生病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去医院看护,且在张××死亡后没有到殡仪馆参加悼念活动,亦没有参加处理张××的丧葬事宜,故其三人对该款不宜参加分割。本院认定该笔抚恤金,由原告凌××与被告张×、张×、张×、张×各分得43,629.44元。四被告提出的中房47号楼2单元2楼201室的全部份额均为遗产、原告凌××、张×、张×对张××有遗弃行为,丧失继承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提出的位于黑河市建行开发公司5号住宅楼422室系张××和凌××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理由,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因此如果四被告主张继承该房屋可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中房47号楼张××名下的房号为020201、房证号为黑房权证爱字第S20073158号房屋归原告凌××所有,原告凌××按房屋价值向原告张×、张×各支付房屋继承份额1万元,向被告张×、张×、张×、张×各支付房屋继承份额2万元;
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发的2014年至2015年生活补贴款8,887.80元,由原告凌××分得5,332.68元,由被告张×、张×、张×、张×各分得888.78元;
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发的抚恤金218,147.20元,原告凌××与被告张×、张×、张×、张×每人各分得43,629.44元;
四、驳回原告凌××、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0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各承担602.16元,由四被告各承担522.84元;诉讼保全费1,920.00元,由四原告各承担270.6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209.4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死亡后没有立有遗嘱,对其个人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张××名下的中房47号楼系凌××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楼房价值的1/2应归原告凌××所有,该楼房价值的另外1/2作为张××个人遗产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关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发的2014年至2015年生活补贴款8,887.80元,该款亦应属凌××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款的1/2即4,443.90元归原告凌××所有,另外的1/2即4,443.90元作为张××个人遗产,亦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原告张×虽系张××的继子女,但因其于1983年即参加工作,与张××之间系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因此其不属于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不享有继承权。而原告张×、张×作为被继承人张××的继子女,与张××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因此其二人属于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原告凌××、张×、张×与被告张×、张×、张×、张×均为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的遗产。但原告张×、张×虽系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二人在凌××与张××分居期间,平时不去看望、照顾张××,在张××因病住院治疗期间亦不到医院看护,且在张××死亡后没有到殡仪馆悼念,亦没有参加张××的葬礼,故其二人依法对张××的的遗产理应少分。原告凌××虽年老生病,但其在与张××分居后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与被告张×、张×、张×、张×作为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的的遗产可平均分配。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张××名下的位于中房47号楼房号为020201、房证号为黑房权证爱字第S20073158号房屋归原告凌××所有,原告凌××按房屋价值(24万元)应向原告张×、张×及被告张×、张×、张×、张×支付所分得的遗产份额;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发的2014年至2015年生活补贴款8,887.80元,其中该款的1/2即4,443.90元归原告凌××所有,另外的1/2即4,443.90元由原告凌××和被告张×、张×、张×、张×每人各继承888.78元;关于张××死亡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发给其亲属抚恤金218,147.20元的问题,该款系国家给付死者张××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遗产。原告凌××作为张××的妻子与张××的婚生子女即被告张×、张×、张×、张×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原告张×、张×、张×作为张××的继子女,亦属于张××的亲属,但其三人在凌××与张××分居长达4年期间,平时不去看望张××,在张××生病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去医院看护,且在张××死亡后没有到殡仪馆参加悼念活动,亦没有参加处理张××的丧葬事宜,故其三人对该款不宜参加分割。本院认定该笔抚恤金,由原告凌××与被告张×、张×、张×、张×各分得43,629.44元。四被告提出的中房47号楼2单元2楼201室的全部份额均为遗产、原告凌××、张×、张×对张××有遗弃行为,丧失继承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提出的位于黑河市建行开发公司5号住宅楼422室系张××和凌××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理由,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因此如果四被告主张继承该房屋可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中房47号楼张××名下的房号为020201、房证号为黑房权证爱字第S20073158号房屋归原告凌××所有,原告凌××按房屋价值向原告张×、张×各支付房屋继承份额1万元,向被告张×、张×、张×、张×各支付房屋继承份额2万元;
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发的2014年至2015年生活补贴款8,887.80元,由原告凌××分得5,332.68元,由被告张×、张×、张×、张×各分得888.78元;
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发的抚恤金218,147.20元,原告凌××与被告张×、张×、张×、张×每人各分得43,629.44元;
四、驳回原告凌××、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0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各承担602.16元,由四被告各承担522.84元;诉讼保全费1,920.00元,由四原告各承担270.6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209.4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付海林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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