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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仁珍、姜某某等与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凃仁珍(系姜诗刚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姜某某(系姜诗刚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拓普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姜彩霞(系姜诗刚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拓普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姜小军(系姜诗刚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大同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司机,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官塘村官塘角108号。
代表人:汪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男,该公司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
代表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客服部职员。

原告凃仁珍、姜某某、姜彩霞、姜小军与被告龙某、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姜彩霞、姜小军,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龙某(同时为丰盛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凃仁珍、姜某某、姜彩霞、姜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059元(赔偿明细:医疗费436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60元,死亡赔偿金293860元,丧葬费25707.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龙某、丰盛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某、丰盛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姜诗刚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华英村南侧二组路口由南向北横过105省道时,遇被告龙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以约87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驶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姜诗刚受伤,摩托车受损,姜诗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诗刚、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某系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丰盛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某、丰盛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承担责任,属于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应为50%;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并扣除20%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姜诗刚受伤后客观上不能进食,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姜诗刚自送医起即进入ICU,不需要另行护理,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因无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000元较为合理,经调查死者姜诗刚生前居住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16时15分,姜诗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宗申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华英村南侧二组路口由南向北横过105省道时,遇被告龙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以约87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驶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姜诗刚受伤,两车受损。姜诗刚当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43630.44元,2017年12月26日,姜诗刚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12月2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尸检字[2017]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姜诗刚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18年1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蔡认字[2017]第B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诗刚、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姜诗刚自2015年3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武汉市蔡甸区祥鑫天骄城4栋16号,并在位于该处所的武汉拓普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员职务。
还查明,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丰盛公司第一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龙某,龙某与丰盛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调查人曾理、肖艳安的调查笔录),四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蔡认字[2017]第B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尸检字[2017]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单抄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门诊结算费用证明单,鄂(2017)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9269号不动产权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罗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华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龙某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庭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姜诗刚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生命权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姜诗刚、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据此认定龙某的责任比例为50%。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鄂A×××××号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
对四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票据、门诊结算费用证明单认定为43630.44元;2、死亡赔偿金,姜诗刚虽为农业户口,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生前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386×10=293860元;3、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2677/365×4=358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姜诗刚伤后就医治疗,姜诗刚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事需乘租车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原告在处理丧事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姜诗刚因本案事故死亡确实给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6、财产损失,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诗刚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5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85615.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265615.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赔付50%,即132807.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凃仁珍、姜某某、姜彩霞、姜小军赔付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凃仁珍、姜某某、姜彩霞、姜小军赔付人民币132807.97元;
三、驳回原告凃仁珍、姜某某、姜彩霞、姜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4.5元,由原告凃仁珍、姜某某、姜彩霞、姜小军负担467.25元,由被告龙某、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46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媛媛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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